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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何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2011年3月9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十五日。2013年4月2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XX强。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阳熙、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XX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何某酒后驾驶浙J·025**轿车沿台州市椒江区S225省道西侧车道自北往南行驶,途经本区洪家街道汇丰路口时,与前方汪某驾驶的浙J·968**宝马牌轿车发生追尾,造成双车受损。何某逃离现场,后在洪家街道陶瓷城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其血液酒精含量2.53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向椒江交警大队预交赔偿款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出警单、证人汪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其酒精含量2.53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造成两车受损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何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已预交赔偿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要求从宽处理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李慧慧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燕: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