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牛民初字第379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魏春华与伊厦成都国际商贸城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金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华西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牛民初字第3795号原告四川金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忠。委托代理人李驰,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华西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善春。委托代理人廖明松,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秀丽,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谢文华。委托代理人张虹,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鹏,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金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坤公司)与被告成都市华西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奥的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文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驰,被告华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明松、陈秀丽,被告奥的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虹、曹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金坤公司承建成都易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和公司)“西锦国际”项目工程。2007年7月10日,易和公司与奥的斯公司就“西锦国际”项目电梯安装事宜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奥的斯公司承担安装施工期间的一切安全责任。合同签订后,奥的斯公司将安装工程发包给华西公司,由其进行实际安装。后在安装施工期间,2008年9月11日,电梯工地发生人身安全事故,经协商处理由金坤公司代为垫付赔偿金52000元。金坤公司事后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该费用,二被告均互相推诿,至今拒不支付。金坤公司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安全事故赔偿金52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华西公司辩称,1、就原告起诉的人身安全事故是属于意外事件,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事故认定责任报告清楚表明该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受害人的故意行为所导致的意外事件产生的人身伤亡。2、迄今为止,原告金坤公司并没有承担其主张的所谓的人身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其支付的52000元是基于其自身的同情和人道补偿款,不是赔偿款,所以金坤公司的支付行为是其自身自愿的行为,在其没有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上,其不享有对任何第三方追索的权利。3、华西公司同原告金坤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或者其他财产侵权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原告主张的本案诉争款项无事实合同以及法律依据。综上,华西公司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奥的斯公司辩称,1、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有部分不属实,原告诉称,在安装期间,发生电梯人身安全事故,该起事故是属于意外事故,是外来不明人员进入现场而发生的事故。2、原告称经协商处理,其垫付了52000元不属实,作为奥的斯公司,从未与原告就此事进行过协商,原告支付的款项,系其与死者家属协商后,自行支付的款项,并不是代奥的斯垫付的款项,该款项的性质不是人身损害赔偿金。3、奥的斯公司与金坤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奥的斯公司只和易和公司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仅作用于奥的斯公司与易和公司之间,与原告之间没有关系。综上,原告的诉求无权要求奥的斯公司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0日,易和公司与金坤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易和公司将成都易和·西锦国际一期工程的土建、安装工程承包给金坤公司。另在该合同的通用条款第20.1条约定,由于承包人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第22.1条约定,发生重大伤亡及其他安全事故,承包人应按有关规定立即上报有关部门并通知工程师,同时按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处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发生的费用。后易和公司选购了奥的斯公司的电梯,并于2007年7月10日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双方约定:奥的斯公司负责安装位于成都易和·西锦国际一期工程的电梯;奥的斯公司负责做好施工期间电梯“临边临口”的安全防护及提示工作,奥的斯公司承担施工期间的一切安全责任,易和公司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等事项。2008年7月3日,奥的斯公司与华西公司签订《电(扶)梯安装分包协议》,双方约定由华西公司负责完成奥的斯公司与易和公司签订的“西锦国际”项目工程安装合同的所有工作和责任等事项。金坤公司将有关电梯事项移交给奥的斯公司后,于2008年7月20日作出书面移交清单,该清单上载明:经移交后,由移交单位对电梯井道及洞口的安全,负安全监管责任并承担全部安全责任,华西公司于2008年8月25日签字接收。2008年11月25日,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对西锦国际项目的电梯进行验收检验并出具电梯验收检验报告,该报告上载明奥的斯公司系制造(改造)单位及维保单位,华西公司系施工(大修)单位,检验结果为合格。2008年9月11日,一名为邹万光的外来男子意外掉于西锦国际电梯井内身亡。后金坤公司与邹万光家属在白巷子派出所代表的见证下达成协议,该协议载明“……四川金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责任,但处(出)于同情角度……给予死者邹万光的妻子……及母亲家属现金伍万贰仟元整……”。2008年12月15日,易和公司向奥的斯公司发函《关于西子奥的斯电梯安装费的扣款说明》,表示因施工还存在未处理事项,所以易和公司需暂扣5.2万元。2008年12月18日,华西公司向易和公司出具《扣款报告说明》,表示其同意暂扣52000元,但该扣款与奥的斯公司利益无关。2010年6月10日,奥的斯公司向成都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裁决易和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费52000元等。2010年7月8日,该委作出裁决书,支持了奥的斯公司的该项仲裁申请。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电(扶)梯安装分包协议》、电梯验收检验报告、西锦国际一期(B地块)工程移交清单、协议书、扣款报告说明、裁决书以及各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以及《电(扶)梯安装分包协议》分别是各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上述三份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金坤公司、奥的斯公司以及华西公司应当分别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安全事故责任。因本次事故的事发地点为奥的斯公司及华西公司负责的电梯井,该范围的安全防护责任应由奥的斯公司以及华西公司承担,与金坤公司无关。华西公司是电梯安装承包方,其施工范围内的安全防护责任按合同约定,应由其承担。虽然邹万光的意外死亡不是由华西公司的过错造成的,但毕竟是死在该电梯安装施工区域内,金坤公司为此进行协调并支付了相应费用,妥善处理了该事故,平息了事态发展,解除了华西公司后顾之忧。对金坤公司支付的相应费用,华西公司当时在其出具的“扣款报告说明”中实际同意承担该笔费用。故金坤公司请求华西公司给付该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奥的斯公司只是电梯销售方,对华西公司安装电梯施工区域内的安全防护责任没有义务,故奥的斯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市华西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四川金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52000元;二、驳回四川金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成都市华西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蒋文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晓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