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经开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范加才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加才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加才,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小学文化,租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芜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孔海鹰,安徽泰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加才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亲属严某甲、严某乙,被告人范加才及其辩护人孔海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范加才驾驶牌号为皖*****变型拖拉机装载万能砖沿芜湖市凤鸣湖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徽金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附近时,车头右前部与同方向行驶的牌号为皖B*****二轮摩托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周某及摩托车后座乘车人严某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范加才家属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2万元。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认定,被告人范加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胸腔多脏器损伤死亡;被害人严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腔多脏器损伤死亡。另查明:涉案牌号为皖*****变型拖拉机核定载质量1495kg,超载14995kg,超载约1003%。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加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范加才驾驶证复印件、皖*****变型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涉案拖拉机过磅单、车辆上线检测照片、货物过磅照片及重量计算说明,证人赖某、骆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告人范加才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检验照片、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检验照片、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及血液提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现场痕迹等照片,协议书、收条、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山街道红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加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严重超载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其行为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之情形之一,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起因、情节及危害后果,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幅度内从严掌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加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楚会娜人民审判员 丁家芳人民陪审员 蒋建业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冷晶晶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