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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红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被告人周某某用射钉枪、枪手把、枪管自行改装成火药枪支。2013年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使用改装过的枪支在双流县合江镇双简快速通道旁的山上打鸟时被巡逻民警现场挡获。经鉴定:周某某持有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双流县公安局合江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对改装枪支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双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委托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鉴(痕检)字(2013)0870号鉴定书,被告人周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而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枪支、弹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骞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边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