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男,1989年10月4日生,汉族,无业。曾因吸毒,于2012年7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1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3]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上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尹某在雍六高速公路上其车内,容留熊某吸食冰毒。二、2011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尹某在雄州街道东门古棠桥桥洞下路边其车内,容留熊某、高某吸食冰毒。三、2011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尹某在雍六高速公路上其车内,容留熊某、高某吸食冰毒。四、2012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尹某在本区雄州街道南门“维利康蛋糕店”附近的巷子里其车内容留熊某、高某吸食冰毒。2012年7月12日,被告人尹某被传唤到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一、二、三起犯罪事实。并检举他人犯罪,已经查证属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有自首和立功的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熊某、高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物证检验报告、尿检报告、辩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的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尹某因吸毒被传唤到案后能主动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检举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系立功。综上,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叶萍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