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徐玉霞与潘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霞,潘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1550号原告徐玉霞,女,1975年8月14日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潘志刚,男,1964年4月19日生,汉族。原告徐玉霞与被告潘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霞、被告潘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玉霞诉称,2012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给原告出示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徐玉霞人民币壹万伍仟(15000)元,2012年12月付清,潘志刚,2012年1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依约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志刚辩称,我是给原告出具了一张15000元的欠条。我与原告于2011年12月7日协议离婚,离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共同生活期间,因我的房子需要装修,用了原告3000元钱,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的其他欠款原告并未给我钱,因此我只能偿还原告欠款3000元,其余欠款我不能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后,原、被告又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但未办理复婚手续。2012年1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徐玉霞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2012年12月付清,潘志刚。”约定借款期满,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3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诉讼中对借款的逾期利息原告不再主张。对于借款15000元,原告称离婚后,被告因装修房屋,使用了原告3000元,余款是被告因其他事情向原告所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出具的借款证明条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借条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被未按期偿还借款,行为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对借款逾期利息不再主张,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志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徐玉霞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邮寄费60元,共计24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爱林审 判 员 邱恩元人民陪审员 许丰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