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石顿与方立元、张克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顿,方立元,张克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1222号原告石顿。被告方立元,司机。被告张克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地址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11-13号。负责人冯立华,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5403847-8。委托代理人张晶晶,男,(特别代理)。原告石顿与被告方立元、张克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尹娜、人民陪审员徐向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立元、张克水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顿诉称,2011年8月18日9时45分许,原告石顿驾驶冀B×××××重型罐式货车沿迁曹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于家营铁路桥下,与被告方立元驾驶冀B×××××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石顿及石凤霞受伤,石郎庄泵站的水泵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石顿被送往唐山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后复查几次,共花费28786.65元,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石顿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方立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Ia值为4%,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71801.14元,经查被告张克水为冀B×××××号车的实际车主,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事故法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被告至今没有赔偿,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核实并驳回起诉;请法庭核实9630号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是否有效年检,原告的诉请过高且部分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原告的误工时间不能超过4个月,交通事故载明本次事故当事人为石顿和方立元,并没有石凤霞,也没有关于石凤霞和石郎庄泵站受损的表述,因此石凤霞受伤及石郎庄泵站损失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石凤霞医疗费票据和石郎庄泵站损害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方立元未作答辩。被告张克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9时45分许,原告石顿驾驶冀B×××××重型罐式货车沿迁曹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于家营铁路桥下,与被告方立元驾驶冀B×××××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石顿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石顿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方立元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石顿被送往唐山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支付医疗费28561.65元。2012年4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根据GB18667-2002标准,符合4.10.6-a,评定为拾级伤残,另据4.10.6-c)Ia值为4%。”另查明,方立元驾驶的冀B×××××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张克水,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病历及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住院病案、护理人员的误工及工资证明、原告所属运输公司的证明及从业资格证、驾驶人员信息及身体条件回执、派出所出具的户口页、交通费票据及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方立元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石顿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冀B×××××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张克水,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诉请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票据核定金额为28561.65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伤残鉴定费,应包含因做鉴定而支付的检查费612.5元,故本院认定伤残鉴定费为1412.5元;原告的误工费应根据原告事故前平均工资计算休治时间至评残前一日,共计235天,原告诉请误工费共计2233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护理费,应为1635.15元(15天×109.01元/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交通费,考虑其伤情及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合理认定800元;原告诉请路产损失10000元,提交了交警部门的证明及费用发票,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此事故共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856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9936元,伤残鉴定费1412.5元,误工费22330元,护理费1635.15元,交通费800元,路产损失10000元,合计84975.3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顿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顿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等合计46113.65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顿路产损失2000元。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石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路产损失合计8058.5元【((28561.65+300-10000)+(10000-2000))×30%】。上述赔偿款共计66172.15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原告石顿,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1470元,由原告石顿负担1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尹 娜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学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