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马某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无业。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3年1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剑春,浙江甬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褚阳松,浙江甬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放火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经审查,发现本案不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于2013年4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张剑春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4月15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经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提请,于同年4月27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底,被告人马某因欠赌债,加之自身居住环境较差,想要尽快拆迁获得赔偿,遂萌发了在其居住的本区白沙街道大吉巷放火的念头,后于2012年10月8日至10月26日期间,先后四次在上述地点采用点着香烟扔到混有木屑的杂物堆、丢入砖木结构老房子内、用打火机点燃停放的手推车等方式放火,造成杂物堆燃烧,房屋内蚊帐、床铺、灶台被烧毁,以及引燃使用中的电线,致使周边多家居民停电的后果。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放火罪,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为此向法庭提交书证:照片、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人张某、陆某、刘某、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火灾危害性分析;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被告人马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供认不讳,但辩解其在接到公安机关传唤电话后,意识到公安机关已经怀疑是其作案,还是自己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应属有自首情节。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在实施犯罪行为后,积极救火,有效防止火灾发生,具有中止情节;被告人能自愿认罪,综上,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底,被告人马某因欠下赌债,加之认为自身居住环境较差,想要尽快拆迁获得赔偿和改善居住条件,遂萌发了在其住处附近放火,引起相关部门关注的念头。2012年10月,被告人马某在位于本区白沙街道大吉巷其住处附近先后四次放火:1.2012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马某在本区白沙街道大吉巷19号砖木结构的老房子边,故意将点着的香烟扔到路边有木屑的杂物中,致使杂物燃烧,后被邻居发现,马某和邻居一起将火扑灭。2.2012年10月8日后不久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马某故意将点着的香烟从窗口扔进本区白沙街道大吉巷20号砖木结构的老房子内,致使房屋内床、蚊帐等物品被烧毁。3.同月18日凌晨,被告人马某用打火机点燃本区白沙街道大吉巷20号“李家”门口停放的一辆卖铁板烧的手推车(车上有煤气瓶1个)后离开。手推车燃烧过程中,将一旁使用中的民用电线烧毁,造成周边多家民居停电。4.同月26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故意将点着的香烟扔进本区白沙街道大吉巷20号砖木结构老房子内,致使房屋内灶台等物品烧毁。案发后,公安机关经过走访、排查,认为被告人马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2013年1月4日9时许派民警至马某家中对其进行拘传,因马某不在家中,民警遂打电话通知其到派出所接受关于大吉巷着火情况调查。马某于当日10时左右到辖区派出所后,并未交代自己放火的事实,至当日下午经过测谎等技术侦查后,被告人马某才交代了其中两次放火事实,之后,经过进一步审讯,才又陆续交代了另两次放火行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辨认过程录音录像,证实被告人马某为了私利,不顾公共安全多次放火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事实。2.证人刘某、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以及接警出动报告表、接处警详单,证实本区白沙街道大吉巷20号附近民居为相连的砖木结构老房子,在2012年10月份多次着火,因发现及时都被扑灭,但也造成了电线短路及财产损失等的事实,以及被告人马某也参加了救火的事实。3.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大吉巷20号房子系其岳母租住公房,火灾发生时无人居住,以及两次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等事实。4.甬公(北刑)勘(2012)1150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检验报告,证实大吉巷20号房子火灾发生后床铺、蚊帐、灶台被烧毁等的现场情况。5.宁波市公安消防支队江北区大队出具的《关于“大吉巷”马某涉嫌放火案的火灾危险性分析》,证实火灾发生地为若干砖木结构老房屋组成,周围道路狭窄,水源缺乏,且无有效防火间距,火灾发生后对火灾的扑救、人员的疏散,都存在极大困难,被告人连续四次放火,如果没有得到有效扑救,周围居住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将面临巨大威胁,后果严重等的事实。6.证人张某的证言、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侦破的经过以及被告人马某到案的时间、经过,到案后的供述情况的事实。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的身份信息。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中止是指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被告人马某既未在放火前自动放弃犯罪,也未在放火后有效阻止危害后果的发生,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有犯罪中止情节的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事实,结合被告人马某在法庭上的辩解意见,可见被告人马某前往公安机关不是为了主动交代自己罪行,且实际上其到案后也并没有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该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认定相关司法解释、意见的规定,不能认定其为自动投案,故对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经教育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根据以上理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蕾人民陪审员 陆翠微人民陪审员 徐虹珍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颜芸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