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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3年1月10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8日,被告人王某驾驶牌号为赣F×××××重型仓栅式货车从三门县花桥镇开往高枧乡上界溪村。22时08分,王某行驶至326省道26KM+127M上界溪村路段掉头,在倒车过程中,与被害人涂某驾驶的由天台开往高枧方向的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涂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三门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涂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要求路过该地的戴某帮忙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戴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指令出动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某、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病历卡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相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道长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杨帅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