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即商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青岛康力商砼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康力商砼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898号原告青岛康力商砼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龙山办事处石龙庄村,机构代码:67177933-4。法定代表人李学军,经理。委托代理人乔显秀,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机构代码:96492706-2。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道峰、刘晋尉,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康力商砼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1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显秀,被告委托代理人于道峰、刘晋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鲁B×××××号牌车辆在被告公司办理了投保业务。投保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失及三者损失。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付各种经济损失84751.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付清障费、拖车费等共计2298元,其他损失待向受害人赔偿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原告车损已经理赔完毕,原告的该部分请求属于车损一部分,原告在理赔时没有提交上述证据,因此应视为原告放弃该部分理赔。另外原告车辆受损部位是后保险杠及尾灯,维修费仅花费1194元,因此原告该车在事故发生后不影响正常行驶无需施救及拖车,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二、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三、清障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清障费用等共计1098元的事实。证据四、拖车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拖车费1200元的事实。被告经当庭质证: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四并非正规发票,且原告受损车辆勿需拖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虽是普通收据,但由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未支付收据所列项目的费用的事实。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鲁B×××××号牌搅拌车在被告公司办理了投保业务。投保险种为:机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49.7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1年7月28日止。2011年3月14日12时许,金延修(原告雇佣司机)驾驶投保车辆沿鹤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莱青路路口时,遇杜师成驾驶鲁U×××××号牌三轮车载杨乃谔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原告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杜师成、杨乃谔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为本次事故支付了基价费600元,清障费450元,停车费48元。原告受损车辆经被告核损员核损投保车辆的后杠及后尾灯部轻微受损,据此核损价值为1174元。受损车辆经即墨市德堂汽车修理厂维修完毕,花维修费1174元。被告已将维修费1174元赔付原告。另查明,原告受损车辆在公安机关处理事故时扣留2日,3月16日原告受损车辆准备到维修厂维修时,发现受损车辆电瓶无电,无法启动车辆,原告为此花费1200元,由即墨市恒鹰汽车维修厂将受损车辆拖至维修地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致车损,被告虽赔付了车辆维修费,但对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亦应一并赔付。故原告支出的基价费、清障费、停车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支出的拖车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受损车辆部位在后杠及尾灯轻微损失,并不影响正常行驶。原告车辆3月14日发生事故至3月16日仅仅2天时间,因电瓶无法启动,原告完全可以采取其他方法启动车辆,所以原告支出的1200元拖车费属扩大损失,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所诉的基价费600元,清障费450元,停车费48元,共计1098元,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拖车费不予赔付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青岛康力商砼工程有限公司理赔款1098元。逾期付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9元,减半收取959.5元,由原告负担900元,由被告负担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光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珊珊法律条款见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