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鱼民初(一)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覃×与陈×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陈×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鱼民初(一)字第1526号原告覃×,女,1977年1月22日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中国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员工,住柳州市鱼峰区屏山大道286号8栋1单元201室,身份证号码:4502031977********。委托代理人梁甲,广西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已,广西鹏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男,1971年5月23日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鹿鸣村*组,身份证号码:4329221971********。原告覃×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章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莉、郑敏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佘艳琴担任记录。原告覃×及��委托代理人梁甲、李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通过网络认识后,即于同年4月30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2日生育男孩陈昱辰,小孩出生后一直在柳州市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在婚前是通过网络聊天认识,相识仅二个月就登记结婚。为此,原告对被告确实了解不够,草率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长期参与赌博,又不听劝阻,且因赌博欠下赌债后就离家。被告对家庭对小孩不负责任的行为已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现已无法再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陈昱辰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陈昱辰抚育费800元,直至陈昱辰满18周岁时止。原告覃×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男孩陈昱辰于2010年1月2日出生的事实。被告陈×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相关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通过网络认识,于2009年4月30日在被告原籍湖南省东安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浙江生活,原告怀孕后回柳州生活,之后又到东安县,并于2010年1月2日生育男孩陈昱辰,原告陈述小孩出生尚未满月其就返回柳州,其间被告就很少回家,双方从2011年3月分居至今。原告也不知被告下落。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依法发出公告,限其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陈×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通过网络认识,但婚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特别是小孩出生后,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对家庭不关心,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小孩自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尚年幼,故本院确定小孩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收入情况,根据柳州市目前的生活水准,本院确定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覃×与被告陈×离婚;二、婚生男孩陈昱辰由原告覃×抚养,随原告覃×生活;被告陈×从2013年5月起每月给付陈昱辰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陈昱辰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覃×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逾期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章 嵘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郑敏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佘艳琴��: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