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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宾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郑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民初字第473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济川,宜宾县观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居后生育女儿郑全芳(21岁),1993年10月5日在隆兴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年龄差距大,没有共同语言,关系产生了裂痕,被告在生育子女后,时常外出玩耍,不愿意回原告家居住,1995年6月,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居期间于1992年6月13日生育了女儿郑全芳(已成年独立生活),1993年10月5日在隆兴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年龄差距大,缺乏共同语言,关系不好,1995年6月,被告周某某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证、隆兴乡犀牛村委会证明、隆兴乡犀牛村委会及长寿队证明、证人邓昌艮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年龄差距大,缺乏共同语言,关系不好。自1995年6月起,被告离家外出已18年,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刚审 判 员  李代卯人民陪审员  粟朝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邱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