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邛崃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徐某某、舒某某、舒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彬,徐蓉,舒光军,舒兵,徐必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826号原告何彬。委托代理人古芝贵,邛崃市临邛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蓉。被告舒光军。被告舒兵。法定代理人徐蓉。被告徐必光。原告何彬诉被告徐蓉、舒光军、舒兵、徐必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古芝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蓉、舒光军、舒兵、徐必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彬诉称,2007年11月30日,原告何彬经中介介绍,向徐蓉等四被告以39800元的价格购买了邛崃市临邛镇文南小区1期30幢1单元6楼11号的拆迁安置房购买权,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并各自履行了付款、交付手续等义务。2008年5月12日,原告凭所购拆迁安置房手续,在被告徐蓉等人的协助下以“徐蓉”名义与邛崃市统一征地办公室签订了编号为155号的《邛崃市统建安置房购房合同》,并出资80841元购买了临邛镇文南小区1期30幢1单元6楼11号统建安置房。2009年7月2日,原告在被告徐蓉的协助下接收了所购买的上述房屋,并进行了装修和入住使用。现该房所属小区房屋正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但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却明确表示不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一、确认原告何彬与被告徐蓉、舒光军、舒兵、徐必光于2007年11月30日签订的文南小区拆迁安置房购买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判决四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到产权办理机关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被告徐蓉、舒光军、舒兵、徐必光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0日,原告何彬经中介人马亚琼等3人介绍,与徐蓉、舒光军签订了甲方为原告何彬,乙方为被告徐蓉的《协议书》,协议第一条“乙方自愿将《邛崃市征地搬迁住房货币化安置合同》及《购买经济实用房介绍信》的拆迁手续一套以现金人民币39800元转让给甲方”,第二条“乙方负责帮甲方购买到邛崃市文南小区拆迁户所享受的优惠住房一套”,第四条“按统征办的规定,购买经济适用房时一律使用拆迁户的名字登记……”,第五条“甲方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金全部由甲方出资……”,第七条“甲方购得经济适用房后,到时需办理过户手续,其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应无条件协助办理……”。签订协议当天,被告徐蓉向原告何彬出具了“收到何彬购买徐蓉文南小区4人拆迁计划款39800元”的收条。2008年5月12日,原告与邛崃市统一征地办公室签订了被安置方为徐蓉,合同编号为155号的《邛崃市统建安置房购房合同》,购得房号为1区30幢1单元6楼11号的文南小区统建安置房,2008年5月、2009年6月,原告以被告徐蓉名义向邛崃市国土资源局交纳了购房余款70841元。2009年,原告以被告徐蓉名义与邛崃市鑫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于2009年至2013年以被告徐蓉的名义向物业公司缴纳了物管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邛崃市征地搬迁住房货币化安置合同》、《购买经济实用房介绍信》、《邛崃市统建安置房购房合同》、文南安置小区专用收据、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定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四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相关产权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办理产权过户的随附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彬与被告徐蓉、舒光军于2007年11月30日签订的文南小区拆迁安置房购买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徐蓉、舒光军、舒兵、徐必光协助原告何彬办理邛崃市临邛镇文南小区1区30幢1单元6楼1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手续;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蓉等四被告负担。现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