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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黄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浙B×××××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新碶街道新大路与西河塘路路口时,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黄某甲的呼吸酒精含量为143mg/100ml,血样酒精浓度为142.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黄某乙的证言、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报告、血样提取经过说明及录像、到案经过陈述笔录、现场照片、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变造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殷东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许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