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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张彩凤与刘兆兴、李成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彩凤,刘兆兴,李成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1425号原告张彩凤,女,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刘兆兴,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家口市蔚县。被告李成水,男,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家口市蔚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勇,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家口市蔚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宝日,该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建国,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彩凤与被告刘兆兴、李成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冬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彩凤,被告刘兆兴、李成水的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7日8时许,原告乘坐马小明驾驶的冀B559**车行驶到黎河桥路段时,与被告刘兆兴驾驶的冀G995**、冀GH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兆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小明及原告均无责任。冀G995**、冀GH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成水,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此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医疗费8623.8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8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病历复印费21元,合计20824.81元,请求被告予以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兆兴、李成水辩称:二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8时许,被告刘兆兴驾驶冀G995**、冀GH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到遵化市黎河桥路段时,与载着原告张彩凤和李振中、代云锋、张禹、冯国芝、严娜的马小明驾驶的冀B559**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小明及乘车人李振中、代云锋、张禹、冯国芝、严娜和原告张彩凤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兆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小明及乘车人李振中、张禹、冯国芝、严娜、代云锋和原告张彩凤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开支医疗费6664.61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晓军护理。另查,被告刘兆兴驾驶的冀G995**、冀GH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李成水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冀G995**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冀GHB**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刘兆兴系为被告李成水雇佣。上述事实,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刘兆兴、李成水、太平洋财险大同支公司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及误工时间发生争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遵化市东新庄镇中心卫生院分院处方笺14张,金额2051元。2、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评定张彩凤的误工损失日为90日,鉴定费票据6张,金额600元;复印费收据1张,金额21元。3、遵化市鑫地精选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各1份,误工证明2份,误工证明内容为:2012年12月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请假4个月,请假休息期间工资停发。护理证明内容为:2012年12月7日因妻子张彩凤受伤住院,请假20天陪床护理,请假期间工资停发。4、交通客运票据3张,金额300元。经质证,被告均辩称对卫生院的处方不认可,不是正式票据;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没有提供鉴定资质,对鉴定不予认可,复印费是收据,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用工关系,工资表没有制表人签字,证据系伪造;交通费不能证明与就医时间、地点相符,且票据连号,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彩凤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6664.61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遵化市东新庄镇中心卫生院分院处方笺,非医疗机构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9天,故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180元(9天,20元/天)。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均向法庭提交了遵化市鑫地精选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误工证明、护理证明,但工资表非财务记账原始凭证,且无工资制表人、审核人等必要的制表、审批程序和签字,本院不予采信,故均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8014.5元(90天,89.05元/天)、护理费801.45元(9天,89.05元/天)。原告主张交通费向法庭提交了交通客运票据,与治疗时间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交通费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复印费21元,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张彩凤损失:医疗费6664.6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8014.5元、护理费801.45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21元,合计16381.56元。被告李成水所有的冀G995**、冀GH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支公司均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刘兆兴系被告李成水雇佣的司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彩凤损失15760.5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彩凤损失621元,合计16381.56元。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原告张彩凤负担5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冬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毓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