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眉东执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吴霞与李双、毛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霞,李双,毛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眉东执字第40号申请执行人吴霞。被执行人李双。被执行人毛韬。二被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开歧(特别授权)。本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的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2)眉东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李双、毛韬未按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吴霞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70万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中,由李双、毛韬的委托代理人毛开歧和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案件当事人余波、罗利钢、吴军、吴霞自愿协商,依法对登记在李双、毛韬名下的财产以变卖方式进行处理。财产处理完毕后,扣除银行的优先受偿部分后,余款部分,由余波、罗利钢、吴军、吴霞自愿协商分配方式,由罗利钢、吴军、吴霞共分42万元。不足部分,罗利钢、吴军、吴霞自愿放弃。本案全部了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眉东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宋 平执行员 於国波执行员 彭 云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