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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迁民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宋春海与被告揣坜群、庞云超、杨进利、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春海,揣坜群,庞云超,杨进利,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迁民初字第1449号原告宋春海,男,198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周围,男,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揣坜群,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庞云超,男,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委托代理人王存利,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迁西县新庄子乡米城庄村557号。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杨进利,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杨进军,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号。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继业,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67600771-2。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区龙泽北路(大陆阳光*****楼*******号)。委托代理人马坤英,男,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春海与被告揣坜群、庞云超、杨进利、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凤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3月10日,对原告宋春海的定期尿道扩张费用进行了鉴定。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春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围、被告揣坜群、被告庞云超的委托代理人王存利、被告杨进利的委托代理人杨进军、被告民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春海诉称,2011年8月4日17时许,被告揣坜群驾驶冀BN8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迁西县白庙子乡半壁店村鑫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门口路段由北向南倒车时,与行人原告宋春海相碰撞,造成宋春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揣坜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春海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春海被送至迁西县中医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天,后转至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共支出医疗费67479.66元。误工289天。诊断为:双侧耻骨升降支骨折,左侧骶骨翼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腰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右足第3跖骨基底部及骨外缘撕脱骨折,急性尿潴留,尿道断裂,左侧输尿管结石。2012年5月23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宋春海的损伤为拾级伤残,Ia值为4%。开支鉴定费800元。2013年2月19日,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宋春海后续需定期行尿道扩张,术后需进行相应抗感染治疗,周期为三个月,费用约每次200元。开支鉴定费3000元。先后开支交通费2500元。原告宋春海系迁西县鑫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2000元。被告揣坜群系被告庞云超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冀BN81**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庞云超所有,被告杨进利以自己的名义为冀BN8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宋春海医疗费6747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81天×20元),误工费19266.67元(2000元÷30天×289天),护理费9199.82元(41456元÷365天×81天),交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19936元(7120元×20年×14%),伤残鉴定费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尿道扩张费用38400元(200元×4次×48年),合计167202.15元。被告揣坜群、庞云超、杨进利、民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N81**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没有异议,但民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认为对原告私自转至迁西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迁西县中医院门诊收据一张系2012年7月18日发生的费用20元,无法证实其费用与本次事故治疗有关,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的鉴定检查费553.3元,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迁西县中医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未提供用药明细,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参照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的收入计算。交通费数额过高。误工费,误工证明未能体现其受伤期间具体的停发工资数额,且没有提供原告与迁西县鑫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2011年5月、6月、7月三张原告的工资表只能证实宋春海的月均工资2000元,并不能证实停发工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结论书,未附有该法医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和司法鉴定人的相应执业资格,华北法医鉴定所伤残鉴定费票据因对该鉴定真实性有异议,且该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鉴定参考收费标准过高,应依据唐山地区收费标准作出尿道扩张及抗感染治疗的费用。鉴定费30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定期尿道扩张费用、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均有迁西县中医医院、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证实,并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佐证,原告有权选择对治疗自己的损伤有利的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所谓私自转院的相关费用不予赔偿的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67479.66元(含鉴定检查费)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1620元(81天×20元)。误工费,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证实原告误工289天、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以及因交通事故未能正常上班,期间工资未发。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9266.67元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41456元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9199.82元(41456元÷365天×81天)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转院、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2000元。伤残赔偿金,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予以证实,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对被告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19936元(7120元×20年×14%)予以支持。定期尿道扩张费用,有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原告需每三个月进行一次尿道扩张,费用约每次200元,故每年需进行4次,费用为每年800元,按人均寿命75岁计算,原告需47年,定期尿道扩张费用应为37600元(800元×47年)。原告主张48年不予支持。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鉴定费38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民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过错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宋春海造成人身损害,被告揣坜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春海无事故责任,被告揣坜群系被告庞云超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庞云超系冀BN81**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宋春海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民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民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强制险和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庞云超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06699.66元(医疗费6747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定期尿道扩张费376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民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5402.49元(误工费19266.67元+护理费9199.82元+伤残赔偿金1993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民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55402.49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损失为100499.66元(106699.66元-10000元+鉴定费3800元),未超过5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民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0499.66元。原告宋春海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N8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和赔偿限额,被告庞云超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N8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春海事故损失人民币65402.49元、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春海事故损失人民币100499.66元,合计165902.1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宋春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元,减半收取446元,由被告庞云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凤侠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纪红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