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招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刘吉栋与杨金宝劳务合同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吉栋,杨金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招民初字第30号原告刘吉栋,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杨金宝,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刘吉栋与被告杨金宝劳务合同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吉栋与被告杨金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吉栋诉称,2012年5月4日至13日,被告雇佣原告在辛庄镇春雨度假村工地施工,尚欠原告1600元工资,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故要求被告偿付工资款1600元。被告杨金宝辩称,一、欠条虽然是被告出具的,但实际雇佣人是郭某某和秦某某,该欠款不应由被告承担。二、原告在工作中不按工程规定施工,造成工程二次返工,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同意付给原告800元工资,扣除已经付的100元及写答辩状100元,只同意给付原告6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被告雇佣原告等人在辛庄镇春雨度假村工地垒墙,双方约定每天工资160元。同年5月13日,原告离开工地,原告工作了10天,期间被告付给原告工资100元,尚欠原告工资1500元。5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刘吉栋1600元正,10个工。杨金宝,2012.5.13。”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工资未果,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资1600元。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各自坚持诉辩称理由,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为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雇用原告等人在工地上劳动,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的工资。原告在工地工作10天,被告应付给原告工资16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持此欠条向被告追要工资,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扣除被告已付给原告的1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工资1500元。被告辩称实际雇佣人是郭某某和秦某某,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要求扣原告800元工资,并扣除写状子1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金宝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吉栋工资1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金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福建审判员 王桂隆陪审员 李丽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宗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