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一)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梁淑君诉被告柳州铁路通达建设公司、柳州市东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民初(一)字第124-1号原告梁淑君,女,汉族,广西柳州市人,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王朝君,男,汉族。被告广西宁铁建筑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衡阳西路30号。法定代表人覃政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清良,广西大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国燕,柳州铁路通达建设公司业务员。被告柳州市东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湾塘路26号。法定代表人:吴运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佘小军,男,汉族,柳州东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原告梁淑君诉被告柳州铁路通达建设公司、柳州市东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柳明、杨玲组成合议庭,书记员何慧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申请追加广西宁铁建筑总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柳州铁路通达建设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广西宁铁建筑总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原告梁淑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君、被告广西宁铁建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清良、叶国燕以及被告柳州市东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佘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淑君诉称,2009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柳州铁路通达建设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自己管理使用的柳州市飞鹅路161-1号(实际面积40余平方米)的商铺租赁给原告使用,每月租金1664元,门面押金4400元,租赁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在合同履行期间,2009年12月29日,被告柳州市东通公司委托的拆迁单位柳州市华城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曾经向原告下发《关于门面暂停出租、转让的通知》称:根据柳州市人民政府柳拆字(2009)487号文关于“实施柳州火车南站周边地区旧城改造工稃”项目建设的批准文件精神,实施该项目需要拆迁柳州市飞鹅路149号、南站路3、11、13号等项目规划定点红线内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并规定承租户在拆迁期间不得出租、转让。原告承租的商铺被列入拆迁范围。之后,柳州铁路通达建设公司虽然派员就赔偿与原告进行协商,但由于被告没有执行柳州市房屋拆迁政策,双方未能就搬迁补偿达成协议,故原告无法搬迁。2010年6月至今,原告虽然仍在使用原租赁商铺从事经营活动,但由于被告柳铁通达建设公司违法停水断电,并开始对原告使用门面的上层建筑进行拆除,使原告使用的门面成为危房,根本不能正常营业。柳州铁路通达建设公司自2010年6月至2010年10月一直按照约定租金数额收取原告的租金。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租赁关系自动延续。但就在被告收了原告租金的当月,被告无视国务院第590号明文规定,采取断电、断水违法行为,企图强迫原告搬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按照《柳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停业停产补偿费99680元(货币补偿费的4%计80000元+职工遣散费8×820元×3=19680元)、装修费40000元,赔偿因被告违法停水停电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8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给原告因拆迁造成的停业停产补助费80000元、员工遣散费19680元,此项合计99680元;2、被告赔偿原告装修费40000元;3、被告赔偿违法停水停电造成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8000元。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各方均认可各方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庭审后,本院对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朝君制作《谈话笔录》一份,其称本案中原告是基于补偿安置关系要求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原告虽诉请被告支付其各项拆迁补偿,但在原、被告各方在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应当先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未经裁决程序迳行起诉,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9号)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淑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54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梁淑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宇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慧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9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浙高法(2004)175号《关于双方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当事人就补偿安置争议向法院起诉,法院能否以民事案件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此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