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梓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梓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梓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75年10月13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2012年12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28日经梓潼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梓潼县看守所。梓潼县人民检察院以梓检刑诉(20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严在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2日14时,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川BGT3**号牌灰色小轿车,由梓潼县文昌镇文昌路“兰家牛肉馆”往县城经开区方向行驶,行至国道108线2047KM梓盐路口处,被执勤交警拦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及审理中均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昕怡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育华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