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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张仙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仙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仙英。因本案于2013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董晓菲。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仙英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仙英及其辩护人董晓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1日期间,被告人张仙英在杭州市下城区和平小区3幢701室,利用做家政服务时被害人刘某家中无人之际,先后六次用钥匙打开被害人刘某放置在阳台矮柜里的保险箱,窃取现金共计人民币70000元。2013年2月5日,被告人张仙英将盗窃所得现金人民币70000元归还被害人。嗣后,被告人张仙英在其住处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张仙英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但辩称:1、被告人张仙英的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仙英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退还了赃款,也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刘某、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张仙英的供述与辩解、侦查实验记录、赃物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仙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仙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其已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辩称被告人张仙英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仙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毓华代理审判员  张闪闪人民陪审员  王义杰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谈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