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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付某。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涂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付某在胡某某(在逃)位于双流县籍田镇北街开设的赌博场所从事管理、服务工作。为增加场所收益,经胡某某安排,二人多次在该场所内为赌博人员提供毒品及吸食工具,并容留赌博人员吸毒。2013年1月7日晚7时许,被告人付某向在该赌博场所内赌博的丁某某、胡某某提供冰毒及吸食工具,供二人吸食毒品。当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向在该场所内打麻将的胡某某、胡某某、“张刚子”、“乐观”等四人提供吸食工具,供四人吸食毒品。2013年1月8日7时许,王某某再次向在场所内赌博的胡某某、丁某某提供毒品及吸食工具,供二人吸食毒品。2013年1月8日9时许,民警将王某某、付某、丁某某、胡某某四人现场挡获,四人尿液的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均为阳性。被告人王某某、付某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付某的供述、证人胡某某、丁某某的证言、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某某、付某及吸毒人员毒品尿检呈阳性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双流县公安局对吸毒人员胡某某等人所作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付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付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付某受雇于老板,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王某某、付某系初犯、从犯、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柯嘉庆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蓉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