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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民一初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一初字第00455号原告:李某,女,198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双涧镇东岳张寨村**号。身份证号:341224198403223020被告:吴某某,男,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双涧镇东岳村吴庄。身份证号:34122419871117307X原告李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长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1月18日补办结婚证,2009年农历11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吴坤鹏。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打骂。原告于2012年初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撤回起诉后双方仍无法生活在一起,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吴坤鹏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举出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蒙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蒙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双方感情不和曾经提出过离婚,现双方仍未和好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没有提供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未出庭,无法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造成质证不能的后果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庭审确认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1月18日补办结婚证,2009年农历11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吴坤鹏,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2年曾向法院提出过离婚,后于2012年6月20日申请撤诉,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之间,原告因感情不和曾提出过离婚,撤回起诉后,夫妻双方至今分居生活,不能和好,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吴坤鹏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生活成长,原告应负担相应的生活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婚生子吴坤鹏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从2013年起至吴坤鹏18周岁止原告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性付清下年度的抚养费24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长淮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长林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