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芬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芬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芬成,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山县××樟木××队××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芬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芬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为报复曾被张礼枝殴打一事,2011年4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张芬成持刀窜到灵山县旧州镇新城路敬老院斜对面住宅楼的一楼,对租住在该处的张礼枝的左背部砍了一刀,致使张礼枝的左侧第九后肋骨骨折。经灵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礼枝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张芬成在灵山县旧州镇樟木村委会林老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至今,被告人张芬成未赔偿被害人张礼枝的经济损失。以上事实,被告人张芬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灵山县人民医院伤情介绍,被害人张礼枝的陈述,被告人张芬成的供述,灵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芬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芬成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张芬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张芬成持械伤人,且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从严考虑。根据被告人张芬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芬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梁春安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