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桐民一初字第0071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刘海园与桐城市双新经济开发区伊洛村琚壕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园,桐城市双新经济开发区伊洛村琚壕村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桐民一初字第00712号原告:刘海园,女,1981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杨远武。被告:桐城市双新经济开发区伊洛村琚壕村民组。负责人:王生,该村民组组长。原告刘海园诉被告桐城市双新经济开发区伊洛村琚壕村民组(以下简称琚壕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园的委托代理人杨远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琚壕村民组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园诉称:原告刘海园于2000年考入桐城师范,依照当时的政策,其将户口迁入学校。毕业后,原告未得到安排工作,户口又迁回原籍登记。原告所在地琚壕村民组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并获得征地补偿款。因原告系非农户口,又是女孩子,被告琚壕村民组的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未分配给原告。原告多次请求参与分配未果于2014年3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征地补偿款25168.04元。被告琚壕村民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海园出生在被告处,系土生土长的被告琚壕村民组村民。2000年9月,原告刘海园考入桐城师范,户口迁入该校登记。毕业后原告刘海园的户口迁回桐城市新渡派出所辖区即被告琚壕村民组登记(以非农业户口名称登记在其父亲刘贵益名下)。原告还未出嫁,现在安庆市柯旷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登记地新渡镇)务工。2013年1月14日,琚壕组村民组召集本村民组家庭户户主开会,确定本村民组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依照现有户籍登记农业人口数平均分配,第一次征地补偿费人均为13170.73元,并入个人账户;第二次征地补偿费人均为11997.31元,但至今未入个人账户。因原告刘海园为非农业户口,被告琚壕村民组议定原告不享受分配征地补偿费的权利。2014年3月17日,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25168.0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簿、琚壕组征地补偿费会议记录、分配表、安庆市柯旷动物药业有限公司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费,是对具有该村民组集体成员资格全体村民的补偿,是土地共有人共同享有的权利。原告刘海园因读书户口发生迁移,现又迁回原籍登记为非农户口,但仍在被告处自谋职业,生产生活,具有琚壕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原告刘海园应当与当地村民具有同等征地补偿费分配资格及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第一次分配方案人均13170.73元给付征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琚壕村民组第二次分配方案未实际执行,原告要求按照此方案人均11997.31元给付征地补偿费不予支持。但原告应当享有与其他村民具有同等的分配资格和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被告琚壕村民组通过村民会议确定的分配方案虽然得到了大部分村民的同意,但该分配方案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参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城市双新经济开发区伊洛村琚壕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海园征地补偿费13170.73元。二、驳回原告刘海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元,原告负担210元,被告桐城市双新经济开发区琚壕村民组负担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向军代理审判员 余亮亮人民陪审员 叶应悦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永发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常住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成员。(五)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