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商终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韦文奇与汪莹莹、王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莹莹,韦文奇,王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莹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文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仲华。原审被告:王建平。上诉人汪莹莹因与被上诉人韦文奇、原审被告王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2)杭萧商初字第4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王建平提起上诉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本院于2013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莹莹、被上诉人韦文奇的委托代理人陈仲华、原审被告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韦文奇以其自有房产向杭州民生银行余杭支行抵押贷款120万元。2009年9月,韦文奇将上述120万元陆续出借给王建平,王建平当时未出具借条。2011年8月23日,在韦文奇的要求下,王建平向韦文奇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王建平向韦文奇借得人民币120万元,于2012年6月22日归还,此借款分6次收到,月息2分。后经民生银行及韦文奇催讨,王建平于2012年9月12日将14万元借款直接归还于民生银行,余款106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2012年5月14日,王建平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原审法院判处刑罚。(2012)杭萧刑初字第89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王建平在2011年3月至2011年8月期间,以营利为目的开设一家游戏机店,在店内放置12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不特定人员赌博,并雇佣人员对游戏机店进行管理,期间共非法获利10000元。王建平、汪莹莹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10月24日结婚,2012年10月10日离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韦文奇和王建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王建平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王建平认为,韦文奇曾向其承诺,借条中载明的利息无须支付,但韦文奇对此已予以否认,故原审法院对王建平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王建平认为,银行贷款的利息均是由其支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在原审法院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至于王建平主张为韦文奇归还房贷及两人共同开销所产生的费用应在借款中予以扣除,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汪莹莹认为,其对王建平借款一事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原审法院认为刑事判决书认定王建平开设赌场的时间为2011年3月至2011年8月期间,而本案借款的发生远在此之前,且也无证据表明本案借款系用于王建平开设赌场,故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汪莹莹的抗辩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王建平、汪莹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韦文奇借款106万元,并支付此款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20元,减半收取8410元,由王建平、汪莹莹负担。宣判后,汪莹莹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意见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哪些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http://baike.baidu.com/view/1378366.htm﹥有明确规定,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首先,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汪莹莹是错误的,应由韦文奇举证证实借给王建平的120万元款项是用于王建平、汪莹莹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才能认定该借款为王建平、汪莹莹的共同债务。王建平家庭属2008年拆迁户,日常生活需要均是拆迁补偿款及家人正当收入中支付,王建平在2009年之后一直无正当行业,还以各种虚假理由向家人要钱,所以韦文奇所说此巨额现金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纯属捏造和猜测。其次,2012年8月王建平欺瞒家人与韦文奇共同谎称“韦文奇因垫付工程款曾向王建平借款20万元”,汪莹莹在被欺骗的情况下多次向韦文奇催讨这20万,但韦文奇却从未向汪莹莹揭示此20万的借款之事纯属虚构,更未提及王建平向韦文奇借款120万之事,并且到2012年9月催讨之初,韦文奇仍是以60万名义向王建平催讨,在双方父母一同参与商讨处理此借款时,王建平、韦文奇两人才向家人说明为120万。并且现在由韦文奇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一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作为两人借贷事实的凭证,按韦文奇所提供的此协议内容和署名所体现,此协议书由王建平与韦文奇两人相互私下约定签下的,汪莹莹并不知情,更没有汪莹莹的签名认可。可见,韦文奇对汪莹莹蓄意隐瞒韦文奇借给王建平的巨额款项属约定个人债务,故不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置。反之汪莹莹认为韦文奇有涉嫌骗取和侵占汪莹莹所属的个人财产。再次,汪莹莹所提供王建平因开设赌场所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虽判定违法时间为2011年3月至2011年8月,但王建平从2009年始就无正当行业,王建平因赌博向多人借款。2012年5月因债权人上门催讨时王建平家人才知道外债累累,因其承诺改过自新,家人四处借钱替其还债,有欠条和银行流水为证,可以证明王建平因非法赌博牵连无辜家人。原审法院让汪莹莹提供王建平赌博的直接证据系强人所难。第四,本案程序不当。韦文奇亲戚在原审法院,没有主动要求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审理,汪莹莹是判决后才知道的,造成了本案判决对汪莹莹明显的不公。最后、王建平和韦文奇为大学同学,当初刚从学校毕业,王建平与韦文奇共同商量隐瞒双方家人抵押韦文奇名下房产向银行贷款,由韦文奇出资,王建平具体操作放债赚取高利息,所得收益由两人平分,但至2012年因共同挥霍金额过大,放债资金难以收回,银行贷款到期等原因两人无法隐瞒家人时,互相帮忙欺瞒双方家人的情况下王建平向韦文奇写下欠条,利息两分是为提高欠条真实性糊弄家人需要,欠条并非真实,之后还款计划均在家人逼迫下所写。另韦文奇曾向他人借60万用于投入放债,至今未还,可以证明韦文奇参与放债。韦文奇明知王建平从事非法经营仍把巨额金钱借给王建平,目的是获取高额利益,并非善意第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用由韦文奇承担,赔偿汪莹莹代理律师费5000元,指定该案由杭州地区其他同级法院审理或直接判决由王建平个人承担80万元借款,驳回韦文奇要求汪莹莹承担责任的全部请求。韦文奇答辩称:一、韦文奇与汪莹莹是高中同班同学,与王建平是大学校友。2009年9月,王建平因经营需要,通过王建平在杭州民生银行余杭支行的朋友(其名郭芳妮)向民生银行申请贷款,因王建平在银行朋友的要求,需要由韦文奇出面并用房屋作抵押向银行借款120万元,由王建平用于经营。韦文奇考虑到汪莹莹、王建平均是自己同学,值得信任,就同意出面借款。银行贷款手续由王建平为主进行操作。银行借款到期后,韦文奇多次找汪莹莹、王建平要求他们归还银行借款,汪莹莹、王建平归还了银行借款14万元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在韦文奇催讨过程中,汪莹莹、王建平同意将拆迁的房屋抵押给韦文奇。然而,2012年10月10日,汪莹莹、王建平突然办理了离婚手续。之后,韦文奇听说,王建平因经营不善,欠了款项无法归还,为逃避债务而离婚。为此,韦文奇只得向父母借款,先归还给银行,并通过诉讼以解决纠纷。二、王建平的借款,属于汪莹莹、王建平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一审中汪莹莹、王建平的陈述,王建平一直在做生意,但没有固定的项目,什么能赚钱就做什么,且赚得的钱用于家庭生活。一审中韦文奇向法庭提交的证据3,即2012年9月1日由王建平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上面的原打印部分写的是王建平用于“经营游戏机房”,王建平在签字时,认为该借款是用于经营,但不是仅仅是游戏机房,而是其它经营内容。因此,其将“游戏机房”划除,而直接改为“用于经营”。这与一审中王建平陈述的“经营赚了钱会有韦文奇一份”相吻合。汪莹莹主张王建平向韦文奇的上述借款,是王建平和韦文奇共同经营和使用的。但王建平并没有和韦文奇共同经营,反而可以得出汪莹莹当时是知道王建平将借款是用于经营的。如果王建平经营赚了钱,汪莹莹不可能再会说不知道王建平搞经营的事实。三、汪莹莹称王建平因赌博而外债累累,家人四处借钱为其还债。但王建平并没有赌博欠钱,其家人也没有证据能证明是赌债,也不可能为不受法律保护的所谓赌债而四处借钱,其欠钱只能是用于经营。四、一审程序并无不当。韦文奇将父母出钱购买的房屋,为王建平经营而向银行抵押贷款,是瞒着父母的,更不可能告诉亲戚,任何法院都会公正处理该案,以维护韦文奇的合法权利。且该案也不是韦文奇亲戚所在的法庭审理,法律并没有规定需要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审理。另外,关于利息的问题,韦文奇将120万元款项交付给王建平时,当时约定利息每月2分,从2009年9月开始计算,到2011年8月23日,王建平补写借条时,已欠韦文奇两年利息,共计576000元,韦文奇将银行卡交付给王建平时约定银行利息由王建平承担。韦文奇起诉时,未主张王建平出具借条之前的利息576000元,已充分考虑了按照2分利息计算和王建平归还了部分银行贷款的利息的因素,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方因素,从2011年8月24日开始按2分利息计算是公正的。综上,原审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建平答辩意见同汪莹莹的上诉意见。二审期间,王建平向本院提交借条12份,欲证明120万元向韦文奇借款后,不是用于家庭开销,系为收取利息,重新出借给他人,汪莹莹对此不知情的。经质证,韦文奇首先认为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其次,关联性也无法确定。反而可以说明王建平将款项借给他人放债,也属于经营范围。汪莹莹对王建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王建平提交的借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二审期间,本院向中国民生银行杭州余杭支行调取了客户为韦文奇,帐号×××2279的银行流水单一份。经质证,汪莹莹对该份证据中所涉的银行卡并不清楚。韦文奇、王建平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至11月8日,户名为韦文奇的中国民生银行帐号×××2279,共计还款1079560.34元。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韦文奇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王建平出具的借条、还款承诺以及民生银行借记卡客户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韦文奇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根据查明的事实,王建平在2012年9月12日将140000元直接归还于民生银行,但剩余的106万元并未归还,原审判决认定王建平应当归还的借款数额正确。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由于借款人王建平向韦文奇进行借款的时间发生在王建平与汪莹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汪莹莹未就该规定中这两种情形予以举证证明,故本案所涉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汪莹莹对本案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汪莹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20元,由汪莹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依群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