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平湖市独山周童装卸联运有限公司与嘉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独山周童装卸联运有限公司,嘉兴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嘉行初字第1号原告平湖市独山周童装卸联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袁裕来、杨昉汀。被告嘉兴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鲁俊。委托代理人杨建强、阮煤。原告平湖市独山周童装卸联运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嘉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即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湖市独山周童装卸联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杨昉汀,被告嘉兴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强、阮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嘉兴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5日作出嘉政复字(2013)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嘉兴市港务管理局向原告送达的《关于要求自行拆除临时装卸设施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系告知性通知,不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遂决定不予受理。被告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上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原告向嘉兴市乍浦港务管理局提交的书面申请复印件,证明原告当时建设临时装卸设施时承诺,“今后如乍浦港开发和国家建设需要,将无条件自行拆除”;2.《嘉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认为嘉兴市港务管理局作出的《通知》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内容节选第六条、第十七条,为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法律依据。原告平湖市独山周童装卸联运有限公司诉称:1.嘉兴市港务管理局送达给原告的《通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要理由为:虽然原告建造的码头应该拆除,但政府必须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依法征收并给予补偿后才能拆除。2.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定性错误。因为嘉兴市港务管理局通知原告自行拆除装卸设施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且对原告设定了义务,应当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据此诉请本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嘉政复字(2013)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为证明其诉请,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嘉兴市人民政府嘉政复字(2013)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所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3.行政复议申请书、嘉兴市港务管理局文件《通知》(嘉港(2012)113号)、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1)嘉南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嘉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收款收据、缴纳占用水源水域补偿通知单、收费统一票据、国家海洋局《关于浙能嘉兴独山煤炭中转码头工程项目用海预审意见的函》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所提出的复议申请及支持复议申请的证据。被告嘉兴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嘉兴市港务局向原告送达的《通知》系告知性通知,不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故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虽然原告曾承诺无条件自行拆除但不能免除政府依法给予补偿的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中嘉兴市港务管理局文件《通知》(嘉港(2012)113号)、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1)嘉南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嘉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收款收据、缴纳占用水源水域补偿通知单、收费统一票据、国家海洋局《关于浙能嘉兴独山煤炭中转码头工程项目用海预审意见的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1)嘉南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嘉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收款收据、缴纳占用水源水域补偿通知单、收费统一票据、国家海洋局《关于浙能嘉兴独山煤炭中转码头工程项目用海预审意见的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其余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平湖独山装卸联运有限公司于2001年8月28日向嘉兴市乍浦港务管理局提出《关于要求使用独山西脚岸线建临时装卸设施的申请》,申请使用独山西脚岸线100米作临时装卸设施之用,接受港务管理局的行业管理。在该《申请》中,平湖独山装卸联运有限公司明确承诺,“今后如乍浦港开发和国家建设需要,我公司将无条件自行拆除(临时装卸设施)”。嘉兴市港务管理局于2012年12月24日以嘉港(2012)113号文件,以“浙能嘉兴独山煤炭中转码头工程项目已于2011年5月19日由国家发改委批准,目前该项目施工已全面展开”为由,通知原告自行拆除上述临时装卸设施。原告收到《通知》后,于2012年12月31日向被告嘉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嘉兴市港务局上述《通知》。被告审查认为,《通知》要求原告自行拆除临时装卸设施履行其书面承诺,属于告知性通知,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被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3年1月5日作出嘉政复字(2013)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并将该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给原告。本院认为,行政复议的审查对象为具体行政行为,而并非行政机关作出的所有行为。嘉兴市港务管理局所发的《通知》,是基于平湖独山装卸联运有限公司在《关于要求使用独山西脚岸线建临时装卸设施的申请》中的承诺,即“今后如乍浦港开发和国家建设需要,我公司将无条件自行拆除(临时装卸设施)”。《通知》只是告知原告,其当初承诺“无条件自行拆除”的条件已经成就,要求其履行自行拆除的承诺。“无条件自行拆除”的义务系由原告自己于申请时设定,《通知》中并没有对原告新设义务。嘉兴市港务管理局发出的《通知》不具有拘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也无法强制执行,因此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告复议机关在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审查,决定不予受理,并已书面告知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综上,被告嘉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所作出的决定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平湖市独山周童装卸联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平湖市独山周童装卸联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01)。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土根审判员 陈启清审判员 孙 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琳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