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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郑祥济与谢修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祥济,谢修强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商初字第248号原告:郑祥济。委托代理人:谢立光。委托代理人:郑旭灿。被告:谢修强。原告郑祥济诉被告谢修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少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祥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立光、郑旭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修强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祥济起诉称:1997年至1999年间,原告在乐清市白石街道凤凰村多次为被告加工鞋底产品。1999年2月13日,经双方计算,被告共欠加工款36680元,后经被告多次偿还,现尚欠20880元。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计人民币20880元;2、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经济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郑祥济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人口信息,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的事实。被告谢修强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郑祥济提供的证据原件在庭审中出示,经审查属于有效证据,被告谢修强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13日,被告谢修强欠原告郑祥济加工费36680元,并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陆续还款15800元,均在欠条上标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余款2088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谢修强欠原告郑祥济加工款计人民币20880元,有被告谢修强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给付报酬,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加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支付报酬的期限,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催讨,经催讨被告拖欠不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修强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修强偿付原告郑祥济加工款计人民币2088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3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2元,减半收取161元,由被告谢修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少静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支培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