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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句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刘成荣与句容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荣,句容市国土资源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句行初字第5号原告刘成荣,农民。被告句容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华阳北路。法定代表人朱伟勇,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许能祥。委托代理人毛一峰,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成荣诉被告句容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依法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同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成荣、被告委托代理人许能祥、毛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我所在双南组约一百亩集体土地被征收,其中有我承包的2.7亩土地。因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未进行征用土地和安置补偿方案公告,现要求判令被告未依法履行征用土地公告行为违法。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不实,原告于2013年1月9日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我局于2013年1月24日将征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公示情况给予书面答复,并将公告复印件一并寄给原告;原告所称的地块在2009年7月,已被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句容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补偿安置公告亦于2009年7月在杨塘岗社区的党务公开栏内进行了公示。所有补偿款项均已交付给社区,故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时提交以下证据:1、临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2、财政涉农补贴存折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称2009年土地已被征收,但直至2012年我的田地都有补贴。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地(2009)15号征地批复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属杨塘岗社区地块系依法征收。2、句容市人民政府的征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及公示照片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诉状所称地块依法进行了张贴公示。3、原告申请信息公开证据复印件一式五份,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及相关部门答复情况。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无效,对证据2不予认可,对证据3予以认可。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杨塘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句容市人民政府(2009)第001号征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已于2009年7月17日公示张贴在社区公示栏内,所有补偿款项已给付社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1、对原告提交: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效力不予确认。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对本院调查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杨塘岗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2009年7月17日该社区所属的7.0290公顷集体土地被江苏省人民政府以苏政地(2009)第001号文批准征收为国有,句容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已于2009年7月17日在句容经济开发区杨塘岗社区党务、村务、财务公示栏内进行了张贴,所有补偿款项已付给杨塘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告一直未去领取补偿款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规定,原告所属的杨塘岗社区集体土地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后,被告经句容市人民政府批准,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原告所属的社区进行了张贴公示,并告知安置程序,应视为被告已履行了征地的法定职责。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未依法履行征地行为违法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及副本三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海骏审 判 员  杨 颖人民陪审员  华 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桂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