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防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日春诉被告吴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日春,吴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防民初字第4号原告:黄日春委托代理人:王国喜被告:吴丹原告黄日春诉被告吴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茂堂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滕永辉和人民陪审员陆雄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永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日春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春诉称,2012年7月17日,被告以经营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周转,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利率为6%。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仅分文未还,甚至人已下落不明,手机也已关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1.2万元(利息从2012年7月17日暂计同年9月1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3%计,2012年9月18日至还清之日按此利率另计)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证据1、收条,证明原、被告借款事实;证据2、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合法;证据3、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合法。被告吴丹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黄日春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黄日春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纳,对其陈述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被告吴丹以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日春借款20万元,并立写“借条”给原告。“借条”上载明:“因资金周转问题,特向黄日春借款贰拾万元(¥200,000.00),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按月息6分计算,借期为两个月,从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9月17日止”。“借条”落款处有被告吴丹签名及指纹的确认。借款届满后,被告未能清偿借款本息给原告,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吴丹以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7月17日向原告黄日春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吴丹向原告黄日春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日春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吴丹取得借款后,应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未清偿本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元及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丹偿还原告黄日春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44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丹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生效判决��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80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茂堂审 判 员 滕永辉人民陪审员 陆雄林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永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