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潍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刘杰与卞建平、山东牧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卞建平,山东牧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潍民初字第137号原告刘杰。被告卞建平。被告山东牧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卞建平,总经理。原告刘杰与被告卞建平、山东牧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卞建平、山东牧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杰诉称,原告与被告卞���平系朋友关系。因经营需流动资金,两被告于2011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0万,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借款期限为十天。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还,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和推诿,至今未予清偿。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两被告的行构成严重违约,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卞建平、山东牧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被告卞建平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杰现金陆佰万元(6000000.00元),此借款用十天内还,如有风险我用我个人和山东牧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资产补齐”,被告山东牧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该借款条上加盖了公章。同日,原告通过济南飞麟贸易有限公司在莱商银行股���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账户(账号为:80×××19)以电汇方式向被告山东牧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济南槐荫支行的账户(账号为38×××01)汇入300万元,通过陈威兰(济南飞麟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的账户(账号为:62×××99)以电汇方式向山东牧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账户三次分别汇款42万、50万、190万,以上共计582万元。上述电汇凭证的附加信息及用途栏中均标注为“借款”。济南飞麟贸易有限公司、陈威兰均称上述借款均系原告本人款项。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600万,并陈述称除上述582万元以电汇方式支付外,余款18万元其以现金形式已支付给了两被告。原告还自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山东牧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承兑汇票形式向其还款100万元,但称余款500万元两被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告提供的借款条、电汇凭证、汇款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借条系具有处分性质的私文书证,原告提供的借款条内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款条、电汇凭证、汇款人陈述等证据已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能够充分证明原告已将借款条约定的600万元本金中的582万元交付给被告。原告陈述称余款18万元系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故本院确定本案借款本金为582万元。因原告自认被告山东牧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偿还100万元,故认定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82万元。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卞建平、山送牧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杰借款本金48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51800元,由原告刘杰负担1865元,被告卞建平、山东牧翔生物科��有限公司负担49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剑代理审判员 代艳峰代理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