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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常芳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李纲与冯金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纲,冯金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芳商初字第14号原告:李纲。被告:冯金生。原告李纲与被告冯金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金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纲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8月,被告到原告处买建筑材料(黄沙、水泥等),总货款33000元,被告当时付款5000元,尚欠28000元,2012年4月22日被告出具欠条,同意于同年12月之前付20000元,余款2013年4月份付清。之后原告数次催索,被告至今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金生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李纲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拖欠材料款未付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欠条系书证,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故对欠条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欠条的内容,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8月,被告冯金生因在杭州承包建房工程,向原告购买黄沙、水泥等建筑材料,货款计33000元,被告已付款5000元,尚欠28000元。2012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该欠条中被告承诺于“2012年12月前付20000元,每月付2000-2500元,剩余8000元在2013年4月份前分期付清”。但被告并未按约付款。原告因催索无果,于2013年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应于2012年12月前付清的材料款2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冯金生向原告李纲购买建筑材料,双方之间已形成一种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冯金生作为买受人,负有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李纲作为出卖人,要求被告支付已过约定履行期的20000元材料款,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金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金生支付原告李纲建筑材料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冯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1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恒均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玉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