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六营与张庆喜、河南省金华夏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六营,张庆喜,河南省金华夏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71号原告高六营,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金亮,箕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庆喜,男,195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河南省金华夏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大庆路南段2号法定代表人范丽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军魁,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六营与被告张庆喜、河南省金华夏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金亮、被告河南省金华夏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军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六营诉称,被告河南省金华夏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在明郡小区开发的20#、21#住宅楼发包给被告张庆喜建筑施工,被告张庆喜又将该两幢住宅楼的外粉刷工程分包给原告负责的农民工施工队,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张庆喜欠原告农民工施工队工资款三万元,并出具一张欠条和一张证明条。后数次索要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农民工施工款三万元及利息。被告张庆喜无答辩被告河南省金华夏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欠原告施工款,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二、涉案的西华明郡20#、21#住宅楼,由周口市四通建筑公司承包建设,该公司才是本案支付相关欠款的责任主体。我公司与四通公司签订合同后,已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四通公司。本案对欠付工程责任主体问题应当由张庆喜和四通公司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两张,证明被告张庆喜欠原告工程款3万元。被告河南省金华夏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涉案的20#、21#住宅楼是由四通建筑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对于在工程建设中出现的劳务工资纠纷、工程款纠纷,均应由四通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河南省金华夏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被告张庆喜未到庭,河南省金华夏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庆喜没有关系,河南省金华夏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不知情。原告对被告河南省金华夏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四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是被告张庆喜,签合同时也是被告张庆喜签的,建设工程也是20#、21#楼,可以相互印证河南省金华夏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总发包人,也是总受益人,河南省金华夏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经审查,原告和被告河南省金华夏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被告张庆喜将西华明郡小区20#、21#楼承包给原告高六营负责的农民工施工队,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张庆喜尚欠工资款三万元,于2012年6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和证明各一份,但欠款至今未付。另查明,河南省金华夏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周口市四通建筑有限公司就西华华夏明郡二期工程20#、21#楼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认为,被告张庆喜拖欠原告西华华夏明郡小区20#、21#楼外粉刷施工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要求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省金华夏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不承担民事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〇七条、第一百〇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庆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高六营工程欠款三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2年6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河南省金华夏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庆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芳军审判员 :袁素凌审判员 :蔡全杰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灵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