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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施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4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甲,无业。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2月1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驾驶证6个月、罚款2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8日晚10时12分许,被告人施某甲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饮酒后驾驶京K×××××小型轿车,行经平阳县水头镇金山水头镇第二小学前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施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施某乙证言,理化检验报告,车辆及驾驶证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违法记录信息,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甲曾酒后驾驶被处罚且又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亦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郭朝晖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