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商终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杭州东盈物资有限公司与浙江龙舜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龙舜建设有限公司,杭州东盈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6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龙舜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林海。委托代理人:周劲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东盈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盈灿。委托代理人:孟德荣。上诉人浙江龙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舜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东盈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商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4月2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东盈公司与龙舜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龙舜公司因北部软件园新建厂房项目建设需要,向东盈公司购买各种钢材共计4500吨,并约定:单价参照当天杭州钢材市场报价,每吨加价90元,数量、规格、单价以合同指定的签收人员陆培康、胡月富等人签收的送货单为准,此为双方结算依据;货款(以送货单为准)按月结算,每月24日至下月23日为一个结算期,在次月10日之前支付上月总货款的60%,余款40%在东盈公司第一次供货之日起最高欠款限额不得超过250万元所有货款(包括累计最高欠款限额的)不计利息,在2011年11月30日前付清,如龙舜公司支付有困难应与东盈公司再行协商;东盈公司不能按时供货或龙舜公司不能按时付款,以违约论处,违约方必须每天向对方支付总欠款额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该合同还对质量标准/计量标准、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东盈公司按约供应各种钢材,货款累计17276598.29元,龙舜公司累计已支付货款1641万元,尚欠货款866598.29元未付。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1、购销合同1份;2、销货清单26份及部分提货单11份;3、提货单和东盈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情况说明各1份。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钢材购销合同》关于“钢材的数量、规格、单价以合同指定的签收人员陆培康、胡月富等人签收的送货单为准,此为双方结算依据”的约定,龙舜公司已授权陆培康签收钢材并对钢材数量、规格、单价等进行确认。对于东盈公司所供钢材的货款总金额,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陈述为17276598.29元,龙舜公司向法院就财产保全申请复议时提交的情况说明亦承认货款总金额为17276598.29元,结合东盈公司提交的由陆培康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等证据,法院对该货款总金额予以认定。龙舜公司辩称其已支付货款1671万元,而东盈公司则认为其已付的货款为1641万元,二者相差30万元。因此,龙舜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另已付该30万元,但其未能举证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法院依法认定龙舜公司尚欠的货款金额为866598.29元。关于违约金问题,龙舜公司辩称系因东盈公司对钢材数量弄虚作假且未对此进行处理,因此其保留了货款尾款。法院认为,根据龙舜公司提交的证据,东盈公司确曾有一次实际供货数量比送货单所记载的数量少0.992吨,但没有证据表明双方因此约定龙舜公司可保留尾款暂不支付,且东盈公司也是按照其实际所供钢材的数量主张货款的。因此,对东盈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对违约金的金额,龙舜公司主张予以调整,结合《钢材购销合同》对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的约定和龙舜公司的付款情况,法院酌情予以调整为对逾期付款部分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未付款部分按照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据此,对计算至2012年12月12日的违约金酌定为503610.64元。自2012年12月13日起的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八另行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3年2月28日判决:一、龙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盈公司货款866598.29元,违约金503610.64元(该违约金暂计算至2012年12月12日),合计1370208.93元。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以货款866598.29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八另行计付。二、驳回东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08元,减半收取113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354元,由东盈公司负担3535元,由龙舜公司负担12819元。宣判后,龙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龙舜公司未依约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部分违约金,属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于2010年4月30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第一条关于“陆培康、胡月富”等人是双方约定的东盈公司送货单的签收人,其签收的送货单是双方结算的依据。也就是说陆培康等人仅是龙舜公司的收料员并无代表龙舜公司进行结算的权力。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龙舜公司既未事先授权陆培康等代表龙舜公司对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结算,也未在事后对陆培康在东盈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的行为作等同结算的追认。原审法院仅凭陆培康在销货清单上签字,就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双方交易进行过按月结算,进而认定龙舜公司未按约定按月支付货款,构成逾期付款承担违约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龙舜公司拖欠货款866598.29元证据不足。在庭审过程中,东盈公司提交证明龙舜公司欠款的证据是销货清单、提货单。销货清单系东盈公司单方面制作,龙舜公司的收料员陆培康仅对其上所记录的钢材吨数进行确认,因双方交易价款确定须参照当天杭州钢材市场报价每吨加价90元,因此龙舜公司的收料员并不掌握上述价格信息,其也无权代表龙舜公司进行相关结算,同时销货清单所载龙舜公司付款的情况和金额,龙舜公司的收料员也不可能掌握,因而也不可能作为认定龙舜公司拖欠货款866598.29元的证据。因此,在双方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认定龙舜公司拖欠货款866598.29元证据不足。三、原审法院将龙舜公司已付相差30万元的举证责任归责于龙舜公司明显不公。在双方未进行对帐结算的情况下,查明龙舜公司欠款的举证责任在东盈公司,在其未提供任何会计凭证的情况下,龙舜公司单方面不可能确认相差的30万元是哪一笔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龙舜公司支付东盈公司货款566598.29元或发回重审,由东盈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东盈公司在审理中辩称:一、根据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陆培康、胡月富对送货单上的价格有权进行确认。龙舜公司在上诉状中称收料员并不掌握价格信息,并且无权进行价格结算的上诉理由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同时与东盈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中陆培康所签署的内容不相符。从东盈公司一审提供的陆培康签收的销货清单证据内容可以看出,陆培康在签收时不仅对数量进行了签收,同时也对价格进行了核实。因此东盈公司认为,无论是双方对价格的约定还是对销货清单的签收,陆培康都是有权对价格进行确认的。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货款按月结算。合同中双方没有明确在付款前有单独的结算程序,所以按月结算更多的是按月支付的意思。因此,龙舜公司所谓双方没有结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龙舜公司认为双方争议的金额相差30万元,并据此认为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龙舜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龙舜公司提交款项汇总的支付清单复印件1份、付款凭证复印件51份,用以证明其已经支付1671万元货款的事实。被上诉人东盈公司质证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证据原件应当庭提供。基于减轻龙舜公司举证工作量,东盈公司只要求龙舜公司提供其中两份支付凭证的原件,并在庭前的2013年4月19日下午电话通知龙舜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劲矛在庭审中提供2011年6月20日10万元、2011年9月23日30万元的支付凭证原件。但现在龙舜公司连上述2份证据原件都不能提供,所以东盈公司对龙舜公司所有付款凭证因无法与原件核对,故均不予确认。另外,对付款凭证中2012年7月9日20万元、2012年9月1日10万元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是龙舜公司支付了30万元,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因为支付主体是远扬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且两份凭证中的“注明内容”非东盈公司法定代表人戚盈灿所写。二审中,被上诉人东盈公司提交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出示原件),用以证明东盈公司与远扬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因存在螺纹钢买卖关系而于2012年7月6日开具了30万元货款的发票,也证明远扬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是代龙舜公司支付的30万元货款。上诉人龙舜公司质证认为: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发票不能反映远扬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东盈公司之间存在实际的买卖关系,也与龙舜公司无关,因为合计30万元的2份付款凭证是东盈公司从龙舜公司拿走的。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龙舜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问题。由于龙舜公司不能提交付款凭证的原件,且2012年7月9日20万元、2012年9月1日10万元合计30万元的2份付款凭证记载的付款人是远扬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此不能证明是龙舜公司支付了30万元,本院采纳东盈公司的质证意见,该2份付款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龙舜公司已经支付给东盈公司1671万元货款的事实。二、关于东盈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问题。根据东盈公司提交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所记载的内容,能够证明东盈公司与远扬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30万元的螺纹钢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钢材的数量、规格、单价以合同指定的签收人员陆培康、胡月富等人签收的送货单为准,此为双方结算依据”的内容明确,陆培康系龙舜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有权对双方发生的钢材数量、规格、单价等进行确认。本案一审中,东盈公司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26份销货清单、部分提货单11份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东盈公司实际所供钢材的货款总金额为17276598.29元和龙舜公司已支付货款1641万元的事实。本院注意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付款金额相差30万元一节,龙舜公司在本案二审中,虽然提交了相关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其已经支付了1671万元,但由于最后支付的2笔货款计30万元的付款凭证,东盈公司提交了发票的原件作为反驳证据来证明该30万元与本案无关,又由于龙舜公司至今仍未能出举证明其另已付了30万元的有效证据,龙舜公司理应在本案中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在二审中关于已经支付货款1671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关于“龙舜公司尚欠东盈公司货款金额为866598.29元”和“酌情予以调整违约金计付”的认定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同。龙舜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陆培康无权代表龙舜公司进行结算,原审判决认定龙舜公司尚欠866598.29元证据不足和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明显不公”等上诉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亦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龙舜公司要求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36元,由浙江龙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成良审 判 员 祖 辉代理审判员 周平亚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骆芳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