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个体装修经营户。因本案于2013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于2013年4月23日23时45分许,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别克牌小型轿车(牌号为浙A×××××),沿杭州市江干区机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下宁路口南口时,被执勤的交通警察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31mg/100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于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乙醇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视听光盘及说明,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机动车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情况,身份证明及被告人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亚青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项 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