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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刑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刘富良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富良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湖刑终字第17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富良,原系长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2012年9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曹伟明、应讯,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富良犯受贿罪一案,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2)湖长刑初字第552号刑事判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刘富良均不服,分别提出抗诉和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富良及辩护人曹伟明、应讯均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刘富良担任长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别收受长兴夹浦中惠大药房业主丁忠忠现金1.8万元,收受长兴三通鸿怡加盟药店业主夏伟现金1.5万元,收受长兴县洪桥卫生院院长罗甫泉现金0.5万元,综上,被告人刘富良收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8万元。原判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刘富良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追缴赃款人民币三万八千元并上缴国库。抗诉机关称指控被告人刘富良收受张发庆5.6万元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原判未予认定致量刑不当。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支持抗诉机关的意见,建议驳回上诉,依法改判。上诉人刘富良称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无罪。辩护人支持上诉人的意见,称抗诉意见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富良于2007年至2010年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共计受贿人民币3.8万元的事实,有证人丁忠忠、夏伟、罗甫泉等人在侦查机关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长兴县人民政府文件、干部任免通知等书证及上诉人刘富良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审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富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款计人民币3.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刘富良的犯罪事实,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亲笔供词和行贿人在侦查阶段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供述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上诉人及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上诉人刘富良及辩护人请求宣告无罪,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关于抗诉机关认为上诉人刘富良还收受张发庆贿赂款5.6万元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刘富良收受该5.6万元系张发庆主动为刘富良垫付钱款进行投资的收益,抗诉机关认为刘富良为张发庆谋取利益,该款系受贿的证据并不充分,原判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抗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定罪与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育红审 判 员  杨 峰代理审判员  赵 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祝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