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普商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张高良与李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高良,李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商初字第255号原告张高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文飞。被告李植。原告张高良为与被告李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青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高良委托代理人范文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李植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兴建路金鹰海景苑4幢508室房屋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高良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1日,被告李植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并口头约定,如被告按期还款,上述借款为无利息,如被告未按时还清,则按月利率两分利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向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植提出先归还部分借款让原告撤诉,原告予以撤诉。被告李植于2012年6月初向原告归还了45000元,但对剩余款项一直未予归还,在原告催讨之下,被告于2013年2月23日向被告出具了金额为86000元的借条一份,其中6000元为双方酌情确定的此前的利息。对该款项,被告一直未予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6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3日起按两分利计算至上述借款全部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李植于2013年2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张高良人民币捌万陆仟元整,借款人:李植,2013.2.23”。被告李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3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原、被告双方就此后利息支付未有涉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为凭,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应予认定。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承担归还义务。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条中未载明利息,原告也确认双方于2013年2月23日出具借条时未就此后利息作出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可自本案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计付利息的基数为8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高良借款本息86000元,并就借款本金80000元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保全费860元,合计1835元,由被告李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具体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定,多退少补)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舟山市中介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账户,开户行:浙江省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欧青梅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