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一终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潘某与付立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立新,潘某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一终字第00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立新。委托代理人:孙守龙,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法定代理人:潘洋,系潘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刘劲松,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立新因与被上诉人潘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2)霍民一初字第01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付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守龙、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潘某诉称:2011年7月30日上午,潘某因拉肚子,在其爷爷的带领下到付立新所开的个体诊所治疗。当时行走自如,付立新为潘某打了一针油脂卡因氯霉素,针拔掉后,潘某大哭便不能行走,后来找到付立新交涉,付立新以半个月就好了、一个月就好了、三个月就好了为借口一拖再拖,后潘某仍不能行走,无奈之下,潘某被送至合肥儿童医院治疗,治疗未果。2011年10月26日,付立新包车将潘某送至阜阳市人民医院检查,结论是已经贻误了最佳治疗时间,没办法。在此情况下,2011年11月9日,潘某到北京市儿研所检查,后入住该市儿童医院,现伤情有所好转,仍需继续治疗,已花去医疗等费用近100000元,付立新仅支付25000元,其承认此医疗事故是其造成的,但又拒绝支付治疗等费用。现潘某要求判令付立新赔偿医疗费68011.80元、护理费2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0元、营养费6250元、交通费3875元计107386.80元,后期医疗等费用待具体发生后另行诉讼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中付立新辩称:付立新系霍邱县临水镇小店村卫生室的医生,以村卫生室的名义行医,如因此产生任何责任,应由村卫生室作为责任主体来先行承担,付立新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潘某的诉称大部分与事实不符,付立新没有开办个体诊所,付立新以村卫生室的名义对外开展医疗服务,付立新为潘某治疗使用的药物系庆大霉素,仅用了三分之一支,该行为系正常的治疗所需,没有任何过错或过失,更不存在其诉状中所称“油脂卡因氯霉素”,这种药付立新也从未听说过,也没有证据证明现在市场上有此种药物存在。同时其诉称付立新多次推拖没有依据,因为付立新正常实施医疗行为没有责任,所以不存在推拖之说,其所诉称合肥儿童医院都无法治疗,又怎会选择到阜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事实是直接到阜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在医院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离院。潘某提供医药费票据17760.40元,亦没有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病历资料,且是金喜顺的医药费发票。只因为付立新为潘某治疗过,其就以此为由多次纠缠,无理取闹,导致付立新无法正常工作,后在他人调解下,付立新为潘某共垫付了41000元,没有证据证明付立新行为与潘某的病情有因果关系,因此付立新前期垫付的费用应依法退还。请求驳回潘某的诉讼请求。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上午,潘某因拉肚子,其祖父带其到付立新所经营的个体诊所治疗,付立新为潘某治疗,并给潘某打针,后潘某因腿疼影响行走多次找到付立新交涉,2011年10月26日,付立新带潘某至阜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2011年11月11日,潘某到北京儿童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63590.20元,为此造成交通费损失1800元(酌定)。潘某为花去医疗等费用向付立新索赔无果,致成本讼。在纠纷处理过程中付立新向潘某支付41000元。原审审理认为:患者在就诊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本起医疗损害纠纷付立新作为医疗方有举证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责任,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亦未依法申请鉴定,应推定其有过错,付立新依法应对潘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潘某诉请赔偿其护理费2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0元、营养费6250元,因潘某未住院治疗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其诉称内容,不予支持。付立新辩称其是以村卫生室名义行医,其不是适格被告,由于其行医地点是在其家中,系自收自支、自主经营,事发时该村卫生室也一直未有固定医疗办公地点,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付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各项损失65390.20元,因被告付立新在纠纷处理过程中已支付给原告41000元,故其尚应赔偿原告24390.20元;二、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8元,由原告负担1013元,被告负担1435元。付立新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是适格主体;2、原审认为上诉人应对医疗行为与潘某的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无依据;3、原审认定交通费1800元无依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审判决付立新作为责任主体是否正确;二、潘某的损害结果与付立新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原审认定交通费1800元是否适当。关于争议焦点一,从付立新提供的霍邱县卫生局于2010年1月1日颁发的执业证书记载:执业地点为霍邱县临水镇司圩村,2010年7月1日变更到临水镇村。2012年5月31日,执业地点变更至霍邱县临水镇李楼村卫生室。本案事故发生于2011年7月30日,此时并无证据证明付立新在霍邱县临水镇李楼村卫生室工作,因此,付立新上诉所称其不是适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潘某因拉肚子到付立新处打针治疗,尔后出现腿部疼痛跛行并在多家医院治疗的事实清楚,双方存在医患关系。因此付立新对于本案损害结果与其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应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其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付立新对潘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审根据潘某在相关医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数额属于自由裁量范围,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付立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8元,由付立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德明审判员 尚 滨审判员 孙如意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