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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尤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何志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何志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民初字第315号原告:尤芳。委托代理人:严利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石化卫清路***号。法定代表人:林乐,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志欣。原告尤芳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金山公司)、何志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冬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芳的委托代理人严利杰,被告中国人保金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琼辉,被告何志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芳起诉称:2011年9月17日20时15分许,被告何志欣驾驶沪C×××××轿车沿平廊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廊线20KM+200M与新庙陶瓷街路口南侧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2次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大部分由被告何志欣支付。2011年11月10日,该事故经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志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月15日,原告就自己的伤情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同年1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车祸致头面部、肩胸部、盆部及右小腿外伤,头皮挫裂伤、颅骨骨折,双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双侧胸腔积液,骨盆多发粉碎性骨折,右胫腓中下段骨折,骨盆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严重畸形并破坏产道,双侧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一个七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范围,拟给予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1人。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人保金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110000元(不含医疗费);2、原告其余损失由被告何志欣赔偿80%,即67181.47元。被告中国人保金山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原告在本案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原告各项诉请答辩如下:医疗费被告中国人保金山公司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偿。残疾赔偿金,需要原告提供2012年12月10日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摄片报告,如不能提供相关摄片报告证明原告骨盆畸形愈合破坏产道,则被告中国人保金山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系数应为43%。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社保凭证及实际损失等,故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按鉴定结论时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费时间无异议,但赔偿标准过高。交通费、营养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主次责任比例来确定。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应由被告何志欣承担70%的责任。被告何志欣答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志欣已经支付原告122980.06元。其他意见与被告中国人保金山公司一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二、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1份、出院记录2份,编号287698光片及摄片报告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经过。证据三、医疗费发票3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856.20元。证据四、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因遭车祸致头面部、肩胸部、盆部及右小腿外伤,头皮挫裂伤,颅骨骨折,双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双侧胸腔积液,骨盆多发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骨盆多发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严重畸形愈合并破坏产道,双侧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一个七级伤残、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范围。拟给予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1人。证据五、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证据六、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儿子郭孝林(2007年6月28日出生)的身份情况。证据七、交通费发票55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304元。证据八、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骨盆骨折的内固定不取的事实。证据九、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各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何志欣所有的沪C×××××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金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被告何志欣的驾驶证信息。被告中国人保金山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八、九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病历及出院记录无异议,但原告的出院情况一栏并没有提到原告有骨盆畸形愈合的情况;对编号287698光片及摄片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定原告骨盆畸形愈合影响产道。对证据三中外购医疗器械发票不予认可,对其他发票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有失公正。鉴定报告第3页中关于骨盆畸形愈合并破坏产道阅片,只是鉴定人员主观判断,而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摄片报告是没有相关记录的,故要求重新鉴定,并当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1份。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不能据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如果确实需要也只能计算12.5年。对证据7有异议,具体金额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何志欣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五、六、八、九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的意见与被告中国人保金山公司一致。对证据四有异议,该鉴定系原告单位委托,不予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请法院酌情认定。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八、九,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三、四、五、六,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七不能真实反映原告实际损失的交通费,但原告受伤治疗必然损失一定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被告何志欣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发票3份、用药清单2份,证明被告何志欣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13080.06元。证据二、收条9份,证明被告何志欣支付原告现金9900元。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金山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中国人保金山公司仅在医保范围内对被告何志欣垫付的医疗费予以赔偿,同时应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2511.50元。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何志欣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核,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11年9月17日20时15分许,被告何志欣驾驶沪C×××××轿车沿平廊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廊线20KM+200M与新庙陶瓷街路口南侧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10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志欣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路面情况,行驶中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车行道内躺卧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3936.26元(包括住院伙食费2511.50元)。2013年1月15日,原告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本次事故所受之伤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1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车祸致头面部、肩胸部、盆部及右小腿外伤,头皮挫裂伤、颅骨骨折,双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双侧胸腔积液,骨盆多发粉碎性骨折,右胫腓中下段骨折,骨盆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严重畸形并破坏产道,双侧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一个七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范围,拟给予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1人。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180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儿子郭孝林,2007年6月28日出生。另查:被告何志欣驾驶的沪C×××××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金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志欣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3080.06元,另外支付给原告现金99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何志欣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路面情况,行驶中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人保金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因本案原告在车行道内躺卧是发生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故本院认定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何志欣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的医疗费111424.76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511.50元)、鉴定费1800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80天按照每天15元计算为1275元。误工费1428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2011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954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2011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572元计算90日为6798.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且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42606.64元(13071元×20年×44%+9644元×13年×44%÷2人)。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18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计损失280284.98元,由被告中国人保金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4499.76元中的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163985.22元中的110000元。上述,被告中国人保金山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2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160284.98元由被告何志欣赔偿70%即112199.49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个七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的后果,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何志欣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400元。上述,被告何志欣共应赔偿原告127599.49元,因被告何志欣至今已支付122980.06元,故尚应赔偿4619.43元。被告中国人保金山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尤芳120000元;二、被告何志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尤芳4619.43元;三、驳回原告尤芳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元,减半收取643元,由原告尤芳负担155元,由被告何志欣负担4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冬梅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丽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