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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叶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7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叶某酒后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永武线从武义县城驶往泉溪方向,行至永武线9KM900M地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检测,其呼气中酒精含量为0.89mg/ml。随后,叶某被交警带至武义县东干卫生院抽取血样。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叶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美琴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 宁附:(2013)金武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