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少军与汪水林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军,汪水林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200号原告王少军。委托代理人骆宝龙。被告汪水林。委托代理人赵华炳。原告王少军诉被告汪水林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6日、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少军诉称:2010年9月,被告委托原告将杭州明珠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的厂房出租,后原告成功将该厂房出租给杭州永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仁公司)。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一次性支付给原告15万元业务费,但被告出具了一张“王少军业务费结算明细”,承诺在每年的10月25日支付30000元,分5年付清。但被告只在2010年10月25日支付30000元,余款未按约支付。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业务费60000元,并赔偿该款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3年2月25日为3220元。被告汪水林辩称:永仁公司没有租赁明珠公司的厂房,被告与永仁公司仅接触了几次谈了一些意向而已,原告的行为没有促成居间成功,故被告出具的业务清单不发生效力。实际情况是,2010年10月永仁公司经原告等介绍来看厂房,并于同年10月23日支付租赁厂房定金30000元,口头约定永仁公司将厂房布置设计后签订租赁合同,但永仁公司在丈量厂房后认为不适合,未签订租赁合同。2011年4月28日双方签订协议解除口头租赁约定,永仁公司交付的30000元定金没收作为补偿。故原告的居间行为并未促成合同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王少军业务费结算明细1份,欲证明被告承诺支付给原告15万元业务费,支付方式为每年的10月25日支付3万元,分5年付清的事实。2.出示快递单12份、照片10张(存于光盘内)、录像3份(存于光盘内)、永仁公司的员工的QQ聊天记录1份、永仁公司在赶集网上发布的招聘地址网页截图打印件2份,欲综合证明永仁公司的经营地址在新湾街道共建村被告开办的明珠公司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当时原告承诺永仁公司会租赁被告的厂房,但实际没有租赁,故此份清单不合法,原告的居间行为不成立,原告不能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报酬。对证据2中快递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快递单是代为接收的,是双方联系的地址,并不能证明这个企业的实际经营地址就是联系单上的地址;对照片、录像、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且被告对原告取得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均有异议;对网页截图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永仁公司在那个地址招工,也不能证明永仁的经营地址就在那里。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系被告所写,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与原告主张的关联性本院将在争议焦点部分进行论证。对证据2中的快递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照片的内容与快递单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录像中人员的身份,QQ聊天记录的对象身份和招聘网页发布者身份均不明确,无法确定信息内容是真实的,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快递单、照片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争议焦点部分进行论证。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协议1份,欲证明永仁公司因被告厂房不适合其使用,其已在临江工业园区寻得新厂房,故永仁公司与被告未签订租赁合同并放弃定金3万元的事实;2.厂房租赁协议1份,欲证明现被告的厂房现已租赁给杭州永珍兴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珍兴公司)的事实;3.永珍兴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欲证明永珍兴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现租赁被告厂房的是不同于永仁公司的另一家公司;4.照片1份,欲证明被告厂房出租的现状;5.发票1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收到的是永珍兴公司的租金。6.永仁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照片各1份,欲证明永仁公司的住所地在萧山区临江工业园区农二场,法定代表人为王永,与永珍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同一个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永珍兴公司登记注册时间在2011年9月份,但其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却在2011年6月份,明显涉及造假;即便证据1、2为真,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3.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对象。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上面显示的地址为金家桥7号,并不是被告提供的永珍兴公司的注册地址,故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对证据6中营业执照有异议,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且该营业执照是在2012年发出的,不能证明在2008年至2012年期间永仁公司的营业地址情况;对照片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照片不能证明永仁公司地址在临江工业园区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是否能达到被告辩称未促成合同成立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在争议焦点部分一并论证。证据2-6只能证明明珠公司厂房现在的租赁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如下证据:1.2010年10月25日左右被告的账户明细;2.永仁公司的固定电话信息;3.永仁公司在明珠公司厂房搭建棚子的消防审批手续;4.永仁公司与新湾街道签订的《安全责任书》。原告欲综合证明被告与永仁公司的租赁合同成立。经本院调查,结果如下:1.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和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的明细对账单在该时间段未发现有大笔款项汇入;2.永仁公司的固定电话8290×××0和8290×××7于2011年2月17日受理新装,于2011年2月22日装机完成,装机地址在明珠公司,于2013年3月16日移机至临江工业园区,且8290×××0一直在使用中;3.萧山区消防大队口头回复永仁公司未在新湾街道共建村办理过相关手续;4.新湾街道办事处安监科口头回复永仁公司未签订过《安全责任书》。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不能否定永仁公司已经支付租金;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应去城管办查;证据4可能是没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系本院依法调取,故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原告在2010年11月左右让其去明珠公司厂房做油漆工,但不清楚租赁方是谁,只知道给台湾老板做。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证人证言的内容不确定,无法证明当时永仁公司租赁了明珠公司厂房,故本院不予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1年4月8日永仁公司与被告签订解除协议前,原告的居间行为是否促成被告与永仁公司的租赁合同成立。第一,从被告出具的业务费结算明细来看,被告的措辞是“应付”和“结算”,结算明细的内容明确了付款金额、时间和如遇拆迁时的处理方式,能够说明双方对支付报酬的方式方法及将来可能出现的状况做了充分的考虑且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出具结算明细后于当天支付原告3万元报酬的行为在通常情况下说明原告的居间行为已经促成被告和永仁公司的租赁合同成立。第二,从被告提供的被告与永仁公司2011年4月28日签订的解除协议来看,被告与永仁公司形成过口头约定。口头合同也是合同的一种形式,关于该合同是否书面抑或口头并不影响合同是否成立的认定。结合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约定内容包括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且永仁公司交付定金的行为,可以印证被告与永仁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成立。第三,从本院调取的电信记录来看,永仁公司于2011年2月份在明珠公司厂房内安装固定电话,且该电话一直在使用中。该部分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快递单,能够形成证据补强,反映出永仁公司在明珠公司的厂房内有过办公经营的事实。综合各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算明细能够证明原告作为居间人促成了租赁合同的成立。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曾委托原告将其开办的明珠公司的厂房出租。经原告服务,被告与永仁公司达成租赁约定。被告于2010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王少军业务费结算明细”一份,明确其应付原告居间报酬15万元,于2010-2014年每年的10月25日各付3万元,并注明“如公共拆迁按实际天数结算付清”。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报酬。2011年4月28日,被告与永仁公司签订协议一份,解除双方关于承租之口头约定,永仁公司所付定金没收以补偿被告损失。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被告作为委托人应依约支付报酬。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居间报酬6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居间行为没有成功的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汪水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少军报酬6万元,并赔偿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3万元自2011年10月26日起算,3万元自2012年10月26日起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汪水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郦金晶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