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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殷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177号原告殷某,女,1980年出生,汉族。被告黄某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原告殷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在共同生活期间性格与爱好差异很大,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无法沟通、理解和包容,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曾于2012年初向法院诉请离婚,虽经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双方关系未能缓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离婚并抚养儿子,由被告按每月500元给付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归儿子所有。被告黄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05年9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甲。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并逐渐加剧。自2010年后,原告在罗山县城买房居住后,被告在外打工不归,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初向本院诉请离婚,本院于当年3月29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被告继续在外务工不归。上述事实有本院(2012)罗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即因性格不合而发生矛盾并加剧,从2010年开始原告到罗山县城买房居住后,被告在外务工不归。原告在2012年初向本院诉请离婚后,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双方并没因此而改善关系,仍继续分居,无和好愿望,确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可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子因一直随原告生活,在原、被告离婚后,判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子女成长,被告应参照当地城镇标准给付部分子女抚养费,酌定按每月460元支付。因原告无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到庭又未提供抗辩意见,本案中本院不处置其他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原告殷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黄某甲由原告殷俊抚养至能够独立生活为止,被告黄某某自2013年6月1日开始每月按460元给付子女抚养费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款项按一年一付,均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军审 判 员  高 控人民陪审员  潘再书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义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