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泾民初字第0061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诉泾阳县崇文镇坡底村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泾阳县崇文镇坡底村四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0610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村民。被告泾阳县崇文镇坡底村四组。负责人张某乙,该组组长。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泾阳县崇文镇坡底村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己户口在被告处,系被告村民。2005年6月参加高考,被陕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录取,户口随之迁至该校。毕业后将户口迁回被告处。2010年2月,其与非农业户口的冉某某结婚,因冉某某为非农业户口,原告的户口无法迁入。2010年下半年至2012年下半年,被告土地被征用,共分四次征地补偿款,仅第一次给原告分一半,剩余三次均未向原告分配。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征地补偿款3437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本、身份证,证原告户口情况;2、合疗本,证原告在村上参加了农村合疗,享受村民待遇;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原告在被告处分有土地;4、农村新型养老保险本,证原告在被告处参加了农村养老保险,享受村民待遇;5、结婚证,证原告的婚姻状况;6、原告丈夫冉某某身份证、户口本,证冉某某为非农业户口;7、分配方案及证明,证村上每人分配情况。被告未到庭,亦未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6、7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户口在被告处,且在被告处办理了新农村合作医疗,系被告村民。2005年6月参加高考,被陕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录取,户口随之迁至该校。毕业后将户口迁回被告处。2010年2月,其与非农业户口的冉某某结婚,因冉某某为非农业户口,原告的户口无法迁入。2010年下半年至2012年下半年,被告土地被征用,共分四次征地补偿款,仅第一次给原告分一半,剩余三次均未向原告分配,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0年第一次分配征地补偿款每位村民分2520元,仅给原告分了��半,即1260元;同年第二次每位村民分2700元,未给原告分配;2012年上半年每位村民分11535元,未给原告分配;同年下半年每位村民分18817元,未给原告分配。共计人民币34312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户口在被告泾阳县崇文镇坡底村四组,系被告村民,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依法享有与被告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被告的土地被征用后,其土地补偿款作为集体经济收益,原告应享有分配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的为准。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泾阳县崇文镇坡底村四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某甲给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34312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660元,由被告泾阳县崇文镇坡底村四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福奎审 判 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张继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博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