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花法东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李锦彪诉卢显根、王玉明、卢庆韦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锦彪,卢显根,王玉明,卢庆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东民初字第113号原告:李锦彪。委托代理人:刘业峰,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伟国,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卢显根。被告:王玉明。被告:卢庆韦。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辉,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意娣,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锦彪诉被告卢显根、王玉明、卢庆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建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锦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业峰、曾伟国,被告卢显根、王玉明、卢庆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辉、谭意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卢显根系朋友关系,被告卢显根因家庭事务急用及家庭生意周转需巨额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1年11月3日,2011年11月10日按被告卢显根要求通过银行汇款、转帐方式把借款共计250万转到被告卢显根儿子被告卢庆韦账户内,被告卢显根分别于2011年11月8日,2011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两张,借据约定了利息和借期。但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并未依约归还借款(只是归还了五个月利息),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追讨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三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经济周转,已造成原告经济困难。原告认为,三被告借款经营家庭生意(被告王玉明是被告卢显根配偶,被告卢庆韦是被告卢显根儿子),三被告应对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1年11月10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卢显根辩称:通过卢庆韦收到原告借出的款项,一笔于2011年11月8日是100万元,一笔于2011年11月10日是150万元。2011年11月8日当天还了7.5万元现金给原告,所以该7.5万元是不应计算利息的。之后通过现金和转帐方式总共还了10笔借款共75万元给原告。我方认为双方在借据里约定,每月利息3万元,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度,不应予保护。而且利息约定也只是六个月的期间,超过六个月期间是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应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在2011年11月10日的借款约定的利息也是超过了法律的规定,而且约定只是一年,超过该时间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也应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我方超出了法律规定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没有超过部分为还息,超出部分应视为还本。被告王玉明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王玉明的所有诉讼请求。卢显根和王玉明是夫妻关系,但涉案借款不应由王玉明承担。是被告卢显根的个人债务。被告卢庆韦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卢庆韦的所有诉讼请求。卢庆韦不应承担向原告还款的责任,因为卢庆韦只是代收代付,并不是债务人。经审理查明:被告卢显根与王玉明是夫妻关系,二人于1982年6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卢庆韦系被告卢显根与王玉明婚生儿子。原告与被告卢显根是朋友关系。2011年11月8日,被告卢显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李锦彪先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每月付息叁万元整,暂定陆个月期限,此据。”该《借据》落款“借款人”处有被告卢显根签名及捺印确认。当天原告将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到被告卢庆韦名下账户。2011年11月10日,被告卢显根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李锦彪先生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每月利息肆万伍仟元整,期限壹年,此据。”该《借据》落款“借款人”处有被告卢显根签名及捺印确认。当天原告将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到被告卢庆韦名下账户。原告认为被告卢显根只按约定支付了借款期间的部分利息,但借款到期后一直拖欠本金分文未还,另未欠部分利息未支付,原告故诉至本院成诉。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卢显根名下的房产两处。庭审中,被告卢显根主张已经归还十一个月利息共计82.5万元,并提交了还款记录一份,其中前九笔归还利息记录有原告签名确认,最后两笔归还利息记录没有原告签名确认。对于没有签名确认的这两笔归还利息记录,原告仅承认收到一笔。原告主张被告卢显根在还款记录上所写的还款时间不准确,第一个月所还利息实际为2012年3月支付,并非2011年11月8日支付。被告卢显根提交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仅有两笔通过该银行账户支付利息的记录,分别是2012年8月1日、2012年9月7日,各7.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卢显根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人被告卢显根出具的两《借据》及银行转款记录为证,被告卢显根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卢显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卢显根未在还款期限内返还借款给原告,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卢显根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已经支付的利息数额问题。被告卢显根主张已经支付十一个月利息共计82.5万元给原告,而原告称仅收到十个月共计75万元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卢显根对已经支付了多少利息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因其不能证明第十一期利息已经支付,故本院仅确认其支付了十个月利息共计人民币75万元。关于第一期利息支付的时间问题。被告卢显根主张是在2011年11月8日借款当天支付了首期利息7.5万元。而原告主张是2012年3月支付的首期利息。由于2011年11月8日当天被告卢显根仅借到原告100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为3万元而非7.5万元,其余利息4.5万元在是2011年11月10日才约定的,在第二笔借款尚未发生时即支付利息不符合逻辑,并且从被告卢显根自己提交的银行转账还款记录来看,卢显根本人在还款记录中所记载的还款时间确实与其实际还款时间不一致,综上分析,被告卢显根应对其主张的还款时间进一步举证证明,仅就现有证据尚不能断定第一期利息的支付时间为2011年11月8日,故对被告卢显根主张从本金中扣除7.5万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已经支付的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是否应视为偿还本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此规定适用于对债权人请求法院支持的、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利息部分,对于被告卢显根已经支付的利息,其符合原、被告借款时的约定,且已履行完毕,是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不予干涉。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虽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但违约方不应通过违约行为获得利益,也即被告卢显根如果逾期还款,其支付的利息不能低于借款期限内应支付的利息,否则,其违约反而会比守约时支付的利息更少,这违背民法的基本精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扣除已归还的十个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本金100万元的逾期利息从2012年9月9日起、本金150万元的逾期利息从2012年9月11日起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及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玉明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卢显根所借债务发生在与被告王玉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王玉明未提交相关证据,尚不能证明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现有证据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亦不足以认定涉案债务属于卢显根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卢显根对原告所负债务属于卢显根、王玉明的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主张被告王玉明与卢显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卢庆韦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卢显根与卢庆韦虽为父子关系,但两份《借据》显示借款人为卢显根,并非卢庆韦,卢显根委托卢庆韦收取借款本金的行为并不能将卢庆韦加入债务关系之中,其代为收款的行为后果由委托人卢庆韦承担。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卢庆韦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显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锦彪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两笔计算:本金100万元的逾期利息从2012年9月9日起、本金150万元的逾期利息从2012年9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二、被告王玉明对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锦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卢显根、王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建刚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晓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