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栖龙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原告姚武才与被告陈孟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武才,陈孟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栖龙民初字第467号原告姚武才,男,汉族,1971年5月13日出生。被告陈孟达,男,汉族,1956年6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岑孟强,男,汉族,1971年9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沈丹丹,女,汉族,1984年7月31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135626-7,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某某市浒崇公路489号。负责人沈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臻,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乐,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武才与被告陈孟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晔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武才,被告陈孟达的委托代理人岑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1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由代理审判员史本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邹少玉、卞其根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武才,被告陈孟达的委托代理人沈丹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武才诉称,2010年12月12日18时30分,被告陈孟达驾驶浙B×××××号轿车,在栖霞大道某某村路段撞上前方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尾,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认定,被告陈孟达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武才无责任。经查,被告陈孟达驾驶的浙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已经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决,但未对原告因事故致左眼睛受伤损失一并作出处理。原告自从事故受伤后,视力模糊,眼睛怕光,有肿胀感,从左眼波及到右眼,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治疗眼睛的费用1685.2元以及相应的误工费、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保险公司主张按15%的责任作出赔偿。被告陈孟达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陈孟达驾驶浙B×××××号轿车在栖霞大道某某村路段时,其车车头撞上同方向前方由原告姚武才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车尾,造成原告姚武才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七大队认定,被告陈孟达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姚武才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姚武才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姚武才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损失。审理中,经原告姚武才申请,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1)法临鉴字第2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姚武才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颧骨颧弓、左侧上颌骨骨折遗留轻度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姚武才的误工期限总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总计以30日为宜;营养期限总计以60日为宜;3.被鉴定人姚武才左侧颧骨颧弓骨折内固定取出的后续医疗费以人民币5500元左右为宜,具体也可以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为准。据此,本院作出(2012)栖龙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姚武才各项损失共计70158.5元(原告姚武才应返还给被告陈孟达45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款项中直接给付被告陈孟达);二、驳回原告姚武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姚武才在上述判决处理以后分别在江苏省中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眼科医院对其眼睛进行了治疗,用去医疗费969.7元。本案中,原告姚武才就其眼睛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进行主张,并申请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眼睛的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被告保险公司亦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姚武才眼部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原因比例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2年12月5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1)法临鉴字第3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姚武才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建议在原鉴定意见的基础上分别增加一个月为宜;2、姚武才目前左眼情况与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以次要因素为宜;3、姚武才针对左眼的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其针对右眼的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明显关联性。原告姚武才为此支付鉴定费、诊查费合计2023.3元,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姚武才基于司法鉴定,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眼睛治疗费用1719.7元;2.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要求被告方予以赔偿。同时要求被告方赔偿其配制眼镜费用350元,但仅提供了收款收据,且收款收据上无配镜单位加盖印章,两被告对原告姚武才的各项赔偿请求均提出异议,并对原告姚武才主张的配制眼镜费用350元不予认可,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另查明,原告姚武才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资质。浙B×××××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某某市某某燃气仪表有限公司,被告陈孟达系该公司私营业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姚武才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票据、诊查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12)栖龙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虽然交警七大队认定被告陈孟达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姚武才不负责任,但是原告姚武才违反法律规定,在未取得驾驶资质的情况下,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故本院认定原告姚武才在本案中应承担10%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孟达作为侵权人,应按90%的民事责任对原告姚武才承担赔偿义务。因浙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姚武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姚武才主张的赔偿请求,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中的证据,认定原告姚武才的损失为:医疗费969.7元、误工费1842元(1842元/月×1个月)、护理费1350元(45元/天×30天)、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鉴定费2023.3元,共计6635元。在本院(2012)栖龙民初字第69号案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已向原告姚武才赔付6823.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向原告姚武才赔付63335元。因此,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武才医疗费、营养费合计1419.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姚武才误工费、护理费合计3192元。上述费用相加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武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4611.7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鉴定费2023.3元,根据鉴定部门对原告姚武才左、右眼伤情治疗情况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鉴定意见以及原告姚武才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本院认定由原告姚武才与被告陈孟达按80%和20%责任分担鉴定费,即由原告姚武才自行承担1618.64元,由被告陈孟达承担404.66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申请鉴定事项所产生鉴定费1000元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姚武才各项损失共计4611.7元。二、被告陈孟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姚武才404.6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陈孟达负担(此款原告姚武才已预交,被告陈孟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姚武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本帅人民陪审员 邹少玉人民陪审员 卞其根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玉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