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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原告连XX诉被告金昌金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XX,金昌金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131号原告连XX,男,汉族,生于1971年。被告金昌金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长春路22号。法定代表人孙晶,经理。委托代理人陈XX,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XX诉被告金昌金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丽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XX、被告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9月购房入住天润嘉园小区,其摩托车一直停放在小区内,并按期缴纳物业费。2013年2月27日上午,原告发现摩托车丢失,经向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现要求被告(一)赔偿摩托车损失8000元;(二)承担间接损失1000元;(三)免收2013年的物业费;(四)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摩托车丢失的事实被告方不清楚,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对业主财产不负责保管,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9月入住天润嘉园小区,并向金昌祥和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物业费。2012年11月,被告和金昌祥和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正式交接,2012年11月5日,被告与原告及其他业主选举产生成立的金昌市天润嘉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关于物业服务内容管理事项第四条规定:“在物业区域内乙方(即被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内容:一、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小修、养护和管理(依法应由专业部门负责的除外)包括:楼盖、屋面、外墙面、承重墙体、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庭院、消防管道、消防栓。二、共用设施设备及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小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包括道路、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污水管、化粪池、自行车棚、停车场、共用照明。三、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小修、养护和管理。四、共用绿地、花卉、园林小品等的养护与管理。五、共用部位的环境卫生清扫、垃圾的收集、清运。六、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七、维护小区公共秩序,包括巡视、门岗执勤、协助有关部门处理突发事件。前款委托的事项不含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人身财产保险和财产保管责任。双方另行签订人身财产保险和财产保管专项合同的,以专项合同的约定执行。”嗣后,原告或业主委员会与被告没有另外签订关于人身、财产方面的专项合同。2013年2月27日,原告称其摩托车在天润嘉园小区内丢失,并向被告方反映情况,原告索赔无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物业费收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双方发生争议后,应以合同约定处理纠纷。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业主委员会是由业主选举产生,代表业主利益的组织,是业主行使共同管理权的一种特殊形式。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的原告系天润嘉园的业主,金昌市天润嘉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是由天润嘉园小区的业主共同选举产生,其与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原告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该合同第四条明确规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包括财产保管。据此约定,原告的摩托车停放在小区内,被告对其无保管责任,即使摩托车丢失,被告亦无赔偿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丽群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瞿晓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