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浙江绿能热冷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北仑泰豪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绿能热冷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泰豪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1406号原告:浙江绿能热冷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开发区新碶恒山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吴建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雪娜,该公司财务。被告:宁波市北仑泰豪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00812)。住所地:北仑区新碶新大路***号新锋商务楼***号。法定代表人:乐仕良,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浙江绿能热冷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能科技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北仑泰豪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豪投资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张怡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绿能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雪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豪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能科技公司起诉称:被告泰豪投资公司于2008年4月29日和2008年5月16日分两次分别向原告绿能科技公司借款500000元和3000000元,2009年8月18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00000元,尚有1700000元借款未归还,故起诉要求归还借款170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收据4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的事实;2.股权转让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乐仕良将其拥有的在原告公司的10%的股权,价值1800000元,转让给吴明远的事实;3.催款函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4.收款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回被告1800000元借款的事实;5.现金解款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乐仕良认缴出资1800000元的事实。被告泰豪投资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开庭审理,被告泰豪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据、股权转让协议、催款函、收款收据、现金借款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4月15日,被告泰豪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乐仕良以1800000元人民币投资入股原告绿能科技公司。后被告因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需要,临时向原告进行短期借款,2008年4月29日、2008年5月16日原告分别以银行转账形式将借款500000元和3000000元汇至被告账户。2009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书面催款函,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350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归还。被告因资金紧张,与原告商定后,决定以股权转让折抵欠款形式向原告偿还借款,遂由被告法定代表人乐仕良与原告股东吴明远于2009年3月1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乐仕良在原告公司的价值1800000元人民币的10%的股权转让给吴明远。双方办理变更登记后,原告于2009年8月18日以收回被告1800000元借款的形式将该笔款项入账。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700000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企业间的短期借款行为,属于企业间自有资金临时调剂行为,可以促进中小企业的融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被告间以自有资金进行临时调剂,应当予以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借款到期后,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现未按期归还已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北仑泰豪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绿能热冷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17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泰豪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青宝代理审判员 张 怡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