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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胡圣田诉被告王俊赠与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圣田,王俊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291号原告:胡圣田,男,1975年4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全凤,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女,1981年11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褚宇新,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芮乐强,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圣田诉被告王俊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圣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全凤,被告王俊的委托代理人褚宇新、芮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圣田诉称:其与被告王俊相识于2010年11月,王俊明知其有妻女仍与其以男女朋友身份交往。2011年5月,在王俊的要求下,其与妻子离婚。随后双方开始谈婚论嫁,其为王俊购买了手机、首饰等并承担了王俊的吃穿用度。2011年11月28日,其与江苏瑞成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成功公司)签订了关于华菁水苑14幢1002室房屋的房屋认购协议,约定于2012年3月31日前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契约,并于当日交付定金20000元。其后,王俊以双方已谈婚论嫁,日后共同居住该房屋为由,要求其将房屋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后其分别于2012年1月30日和同年3月31日各支付首付款160000元、133491元。2012年3月31日,王俊陪同其与瑞成功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王俊以与其结婚并共同生活为诱惑,骗取其出具声明,将买卖契约上的买方名称改为王俊。后王俊拒绝与其结婚,在其再三恳求和王俊父亲逼迫下,在2012年5月16日登记结婚,但一直拒绝与其同居生活及筹备婚礼。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是王俊不承担任何义务的赠与,现双方已离婚,其赠与行为的目的落空,并导致其负债累累。王俊未支付任何对价,亦未履行与其结婚并共同生活的义务即获得巨大利益,有违公平原则。要求判令:一、撤销其对王俊关于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文鸿路9号华菁水苑14幢1002室房屋的赠与;二、王俊协助其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至其名下。被告王俊辩称:赠与行为本身是单方行为,是无需支付对价的;原告胡圣田主张购房是与其结婚使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已结婚并共同生活,起诉要求离婚的一方也是胡圣田;胡圣田要求撤销赠与与法律规定不符;胡圣田赠与的财产权利已转移,其也实际占用使用该房屋,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申请已提交房地产管理部门。综上,胡圣田要求撤销赠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胡圣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原告胡圣田与瑞成功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一份,约定:胡圣田认购瑞成功公司开发建设的华菁水苑14幢1002室房屋(建筑面积87.28平方米),认购单价为7100元每平方米,总房款为619688元;胡圣田同意签订本协议时支付定金20000元作为双方订立商品房买卖契约的担保,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后,定金转为房价款;除协议约定情形外,胡圣田拒绝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的,无权要求瑞成功公司返还定金;双方应于2012年3月31日前签订南京市商品房买卖契约。双方在协议中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此后,胡圣田分别于2012年1月30日和同年3月31日支付瑞成功公司购房首付款160000元、133491元。同年3月31日,胡圣田向瑞成功公司出具声明一份,载明:本人胡圣田自愿将华菁水苑14幢1002室房屋已交首付款313491元的购房合同改为登记在王俊名下。当日,王俊与瑞成功公司签订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瑞成功公司预售给王俊的商品房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文鸿路9号华菁水苑14幢1002室,建筑面积87.28平方米,房屋单价为7029元每平方米,总价款合计613491元;王俊应于协议签订当日前支付瑞成功公司313491元,余款300000元以商业性贷款方式支付;瑞成功公司应于同年12月31日前向王俊交付该商品房。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王俊按约在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办理了300000元的商业贷款,瑞成功公司按约向王俊交付了房屋(实测面积为86.37平方米,瑞成功公司应补王俊差价款6396.39元)。房地产管理部门已于2012年4月19日通过网上受理了王俊办理上述房屋权属登记的申请。另查明:原告胡圣田与被告王俊于2012年5月16日登记结婚。胡圣田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王俊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于2013年4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胡圣田与王俊离婚【案号(2013)江宁民初字第1121号】。上述事实,有商品房认购协议、南京市商品房买卖契约、声明、银联签购单、入住通知书、房屋权属登记收件收据、一般缴款书、房屋交付指引、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胡圣田与瑞成功公司之间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中约定,胡圣田认购华菁水苑14幢1002室房屋并在签订该协议时支付定金20000元作为双方订立商品房买卖契约的担保,双方应于2012年3月31日前签订南京市商品房买卖契约。故商品房认购协议应系胡圣田与瑞成功公司关于订立南京市商品房买卖契约的约定,而非房屋买卖合同,定金20000元亦系订约定金。在胡圣田出具声明后,被告王俊与瑞成功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契约,王俊通过商业贷款支付了瑞成功公司除首付款以外的房屋价款,瑞成功公司亦向王俊交付了讼争房屋,故胡圣田未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无权对讼争房屋进行处分。胡圣田要求撤销其对王俊关于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文鸿路9号华菁水苑14幢1002室房屋的赠与以及王俊协助其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至其名下,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圣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08元,由原告胡圣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邵长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