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18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2月6日,被告在原告的暂住地宝安区某村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0万元,原告按照约定,以现金方式按期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7月份左右向原告偿还第一期借款人民币5万元后,被告对另外5万元一直没有偿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不仅不还,还更换手机号码,变更暂住地,拒绝与原告见面。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l、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7千元(自2011年2月6日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称向原告处分两次共借得人民币10万元,使用期限为一年,分两次还清。其中5万元于2010年10月31日前还清;另外5万元于2011年2月5日前还清。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款项以现金支付,被告仅归还了5万元,尚有5万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形式合法,内容清晰表明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在被告吴某未就借款事实提出抗辩的情况下,可据此认定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已经归还借款5万元,尚有5万元未还,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利息,本院认为,欠条中并无利息,但被告应按期归还借款,否则,应自债务到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因此,被告应自2011年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1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冬 萍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菲 菲书 记 员 张智明(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